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瑞安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建远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9民初1659号 原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325号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9058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幢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340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重庆市植物园),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91264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发公司)、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重庆市植物园)(以下简称缙云山管理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缙云山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远发公司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749615.64元及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49615.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2.判决缙云山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四川省国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缙云山管理局处承包了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2017年1月6日,两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1月6日,瑞安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与国兵公司签订了《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兵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瑞安公司,由瑞安公司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内容为景观绿化、道路,方式为包工包料,瑞安公司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国兵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5%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瑞安公司根据《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安排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义务。2017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国兵公司与缙云山管理局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268469.38元。期间,国兵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518853.74元,现尚欠瑞安公司工程款749615.64元。瑞安公司认为,原告委托人法定代表人***与国兵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瑞安公司和原国兵公司,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后,国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2月4日,国兵公司更名为中建远发公司,中建远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缙云山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不享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诉权。2.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并未竣工验收,国兵公司也并未与缙云山管理局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建远发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承担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中建远发公司已基于第三人的委托支付了工程款678253.74元。5.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缙云山管理局辩称,1.从国兵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国兵公司与第三人,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是2017年8月15日,竣工结算书中的1268469.38元并不是国兵公司与缙云山管理局的结算价款,该竣工结算书是国兵公司单方提供的,缙云山管理局并未进行**确认,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原告诉讼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依据缙云山管理局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进行计算。缙云山管理局实际已经按照与中建远发公司明确的结算价款对其进行了足额支付,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缙云山管理局对原告没有任何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三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所有行为均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和权利。第三人单独无权接任何项目。第三人与国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项目的施工、管理都是瑞安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组织现场施工、管理等;与相应的材料商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并非第三人个人;国兵公司的结算也是与瑞安公司进行的结算;所有的款项都是经过了瑞安公司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国兵公司中标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 后国兵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全称)国兵公司,乙方(全称)***,工程名称: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作为本承包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即工程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状》、《质量责任状》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国兵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第三人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17年1月6日,缙云山管理局(发包人)与国兵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缙云山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国兵公司施工,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4.1.3竣工结算原则约定:(3)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金额为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缙云山管理局及国兵公司的印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第三人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4日,国兵公司更名为中建远发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 (一)原告举示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情况 原告举示了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情况说明、《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与国兵公司签订了合同。 中建远发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对涉案工程施工时并未表明其系代表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远发公司一直与第三人对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不享有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权。 缙云山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国兵公司的违法转包违反了其与缙云山管理局的约定。项目承包合同系第三人与国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约束第三人。合同第六条也约定了由承包人办理上缴的税费等,均说明第三人是挂靠国兵公司对涉案项目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国兵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也以国兵公司的身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签订,均说明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不是原告。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在2019年12月,系原告单方制作,事后补签,且未取得国兵公司的同意,对国兵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举示了证据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据3.产品购销协议、销售出库单、结算单,证据4.钢管扣件发料单,证据5.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据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质量证明书,证据7.(2019)渝0108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19)渝0106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罗兴国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原告举示证据2-8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租赁机具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2-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无法证明由原告在负责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对证据7-8,认为案件原告均未出庭,对案件事实无法核实。 缙云山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5中合同即使是以原告名义签订,但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6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项目管理机构为国兵公司。证据7虽明确原告因涉案工程拖欠租赁费,但租赁时间与本案实际开竣工时间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举示了证据9.工程档案卷宗1本,证据10.工程土建竣工图、植物水电竣工图档案2本。原告**证据系缙云山管理局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移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调取的。原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在2019年8月14日到期。涉案工程全部分项验收完毕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原告员工项目生产负责人罗兴国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也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工程量、工程质量等,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在实际组织施工,中建远发公司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中2017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能够说明涉案工程至此还未竣工验收,且会议纪要中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减少。证据中“***”、“***”等人的签字系第三人安排实施,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罗兴国也并非中建远发公司员工,中建远发公司未授权罗兴国对接涉案工程。 缙云山管理局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原告举示证据11.竣工结算档案1本,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8月15日竣工。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1268469.38元。中建远发公司及缙云山管理局委托的监理公司共同确认因缙云山管理局提供的施工场地不具备条件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中竣工结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竣工结算书系第三人制作。对关于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情况说明、损失情况洽商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说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因工程系第三人在组织施工,故中建远发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所有证据中“***”的签字系第三人安排实施,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缙云山管理局对竣工结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结算书仅有施工方**确认,结算书中的金额对缙云山管理局不产生效力,也不能作为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对关于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无缙云山管理局的签章,且施工单位也承认存在自身原因。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举示了证据12.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中建远发公司共计支付518853.7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也支付了材料费、机具租赁费等,能够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建远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8253.74元,而原告对外支付的材料费、租赁费等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缙云山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缙云山管理局已足额支付了中建远发公司工程款,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证据显示的为中建远发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原告在其与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中自认中建远发公司也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证据不能显示中建远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证明中显示支付的租赁费等,无法证实收款方的身份,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原告举示了证据13.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中建远发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服务类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缙云山管理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知情,以中建远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二)中建远发公司举示证据,原告、缙云山管理局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 中建远发公司举示了证据1.2017年5月15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218853.74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2017年10月1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16万元)、委托书、采购合同,证据3.2017年10月12日的网上银行回执(金额20万元)、委托书,证据4.2018年2月12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15000元),委托书,采购合同,证据5.2018年月1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40000元)、委托书、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行信息,证据6.2018年12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44400元)、委托书。中建远发公司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国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253.74元,并非原告所称工程款直接由中建远发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1、2、3、5、6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证据1中的分包合同和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向国兵公司开具劳务费的税率为3%,采购的相关材料税率为7%,而如果开工程款发票,则工程款税率为11%,通过总包合同分为劳务和采购合同,国兵公司支付的款项一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合理少缴纳1%的税费。双方为了合理筹划税费,原告又与国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中建远发公司向原告付款系基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对证据4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回执中手写“罗”字真实性有异议,罗兴国确系原告员工,不清楚是否支付给罗兴国。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罗兴国签订,即使是罗兴国签订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委托罗兴国签订,即使付款真实,该笔付款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采购合同的真实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及开户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6的相关交易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中的签字不是第三人的签字。 缙云山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款项均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代收,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其合同的签订是为了避税,并未举示证据。 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且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竣工,不可能存在2018年2月还在采购涉案工程材料的事实。 (三)缙云山管理局举示证据,原告、中建远发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情况 缙云山管理局举示了证据1.2017年9月22日的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及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2日开竣工预验收会议时仍然存在需要整改问题,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0月才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分项验收是在2017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以缙云山管理局**的2017年10月为准。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缙云山管理局举示了证据2.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重宏咨字(2018)第418号及上咨造价CQ[2018]010号,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审核,最终确认审定金额为746107.95,送审金额与审核金额有差异的主要原因为工程量审减,且中建远发公司对两次审定金额均表示认可。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建远发公司与缙云山管理局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结算应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而两公司均不是法定审计机构;两审核报告均由缙云山管理局单方委托;两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方式不当,审核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审减事实依据不足,审核结果远低于工程成本;故两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75万元,是由第三人参与审计的相关活动,也是第三人将报告拿至原告处签章。对第二份审计报告中中建远发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计的金额不认可。该份报告是缙云山管理局拿至中建远发公司处。本案工程款与合同约定有差距是因为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缙云山管理局举示了证据3.银行流水及存款明细,拟证明缙云山管理局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中建远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65988.07元,缙云山管理局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本案没有支付义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关联性以中建远发公司的意见为准。 中建远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载明的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审定。 第三人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与中建远发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虽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但原告明确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施工过程为统筹税费的缴纳而签订。中建远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转包的书面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对于第三人与中建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系受委托代表原告签订。从合同内容及形式来看,合同中抬头及落款处均明确载明合同乙方是第三人,内容明确中建远发公司聘用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从该承包合同本身并无法看出第三人系代表原告签订,原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中建远发公司已明知第三人受原告委托而签订合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建远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所称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使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仅能向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与中建远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另,因原告要求缙云山管理局对中建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中建远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5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舒捍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