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06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325号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90584H。 原告***与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尚欠原告的欠款16000元及余额款项的违约利息(余额款项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余额款项的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改造景观工程欠***砂石、水泥、片石等材料费(时间2017年3月21日至5月14日)材料费,含税总额39765元,于2017年8月1日以前已支付了23756元,余额16000元,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余额款项。否则,按余额款项的3%支付违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承建的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改造景观工程,欠***(**、**)砂石、水泥、片石等(2017年3月31日至5月14日)材料费,含税总额39756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整)。于2017年8月1日以前已支付了23756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余额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余额款项。否则,按余额款项的3%支付违约利息。”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人处签字。庭审中*****欠条中**、**只是说明送货人是二人,为了防止被告不认账,才在***后注明二人的名字,**、**也承诺不会再根据此欠条向被告追索债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在法人处签字,结合当事人**及欠条内容,欠条中***的承诺应属***履行职务所作,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6000元及余额款项的违约利息(余额款项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余额款项的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000元及余额款项的违约利息(余额款项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余额款项的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