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06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325号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90584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8月的工资共计15138.75元(其中5月份4955元、6月份4955元、7月份3766.75元、8月份3462元);2.被告为原告报销电话费1007.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8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0.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955元,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中,被告第一个月支付了原告工资2000元后,其余四个月未支付工资和应报销的电话费。试用期满后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报销的电话费及0.5个月经济补偿金,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到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955元/月。工作第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发放5月的工资2000元。此后,被告拖欠原告6月工资4955元、7月工资3766.75元、8月工资3462元。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22日离职。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收件回执、2018年5月-8月员工薪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辞职,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金额,共计151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月平均工资4285元,对其请求的经济补偿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诉请的电话费举示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8月的工资共计15138.75元; 二、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