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轩淑于2017年7月到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工作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3月,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明细一*,载明没支付工资的金额为9806元。工资明细出具后,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
2019年1月18日,原告*轩淑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说明书。现原告*轩淑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其不支付报酬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8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9806元。此款限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