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滨公司)、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莱滨公司、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出具的欠据因未加盖第五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奇旺公司与莱滨公司钱江花园第五项目部签订《购买钢材合同》,约定“第五项目部向奇旺公司购买钢材,***在合同上代表第五项目部签字并加盖新兴镇钱江花园第五项目部印章。”2013年8月17日钱江花园项目部出具了一份135,000元的借据,借款人***,并加盖新兴镇钱江花园五项目部印章及第五项目部印章。***另出具一份52,600元的欠据,欠据中载明该52,600元系莱滨公司在钱江花园21#、24#楼工地拖欠的钢材款,***作为莱滨公司钱江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已经代表公司与奇旺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奇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个人代表莱滨公司出具的欠据对莱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由《购买钢材合同》第二、三、四条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没有给付钢材款的事实约定了给付时间,若在约定时间没有给付的情况下,莱滨公司应当将钱江花园的房子21号-3-601室作为违约赔偿金,该房产认购价格为288,822元,故违约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88,822元,而奇旺公司只按照年利率24%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
莱滨公司与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奇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滨公司、莱滨双城分公司给付钢材款187,600元;2、莱滨公司、莱滨双城分公司给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的违约金101,304元,2016年1月9日至钢材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奇旺公司的员工***代表奇旺金属与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钱江花园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签订《购买钢材合同》,约定:第五项目部向奇旺公司购买钢材,因没给付钢材款,用钱江花园21号-3-601室房产作为抵押,第五项目部在8月16日至9月16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钢材款,***在合同上代表第五项目部签字并加盖新兴镇钱江花园第五项目部印章。2013年8月17日,钱江花园项目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钱江花园五项目部21#楼工地欠钢材款13.5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9月16日之前,借款人***,并加盖新兴镇钱江花园五项目部印章及第五项目部印章。”此款莱滨公司、莱滨双城分公司及第五项目部均未给付奇旺公司。审理中还查明,***另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钱江花园21#、24#楼欠钢材款52,600元整,2013年9月1日前还清”。欠据中未加盖第五项目部印章亦未标注出具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奇旺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奇旺公司供货后,第五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莱滨双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是奇旺公司的职工,其承认签订合同系代表奇旺公司,故奇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莱滨双城分公司辩称第五项目部印章只用于公司内部,但该内部规定并不能对外免除责任,且2013年8月17日的借据上加盖了第五项目部印章,第五项目部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责任。关于***出具的金额为52,600元的欠据,因未加盖第五项目部印章亦未标注出具时间,奇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欠据不能证实是第五项目部所欠钢材款,故对奇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款不予支持。因第五项目部系莱滨双城分公司下属部门,莱滨双城分公司应对第五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莱滨双城分公司系莱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开办单位应对其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奇旺公司主张的钢材款13.5万元应由莱滨双城分公司给付,莱滨公司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奇旺公司与第五项目部未约定违约金,且奇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付款损失。判决:一、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3.5万元;二、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8日的违约金18,271.5元,2016年1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应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由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负担3,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奇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依据一份借据、一份欠据起诉要求莱滨公司、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给付钢材款总计187,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中2013年8月17日的借据因加盖了第五项目部印章,故第五项目部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责任。同时,因第五项目部系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下属部门,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应对第五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系莱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开办单位应对其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奇旺公司主张的该笔13.5万元钢材款应由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给付,莱滨公司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金额为52,600元的欠据,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欠据未加盖第五项目部印章亦未标注出具时间,奇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欠据不能证实是第五项目部所欠钢材款,故对奇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款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因2013年8月16日,奇旺公司与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购买钢材合同》及2013年8月17日,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借据均由***签字确认,所购钢材用途为钱江花园五项目部21#楼。而***出具的金额为52,600元的欠据中,钢材的用途亦包括钱江花园五项目部21#楼,亦由***签字确认。上述借据与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9月,虽然欠据未标注出具时间,但从内容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来看,两笔钢材的购销时间接近,用途一致。故应认定奇旺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钢材,并在该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莱滨公司双城分公司及莱滨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奇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87,600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给付时止;以5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给付时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2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黑龙江莱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仲楠
审判员**
审判员张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庄金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