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刚,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永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永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刚、哈尔滨**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哈尔滨市**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代刚、**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改判***按年利率百分之4.9%,计算至判决下达判决之日2019年的6月3日止,不符部分的利息是11,6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给付代刚未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在判决中径行判定按年利率6%给付。而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4.9%,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此处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利息标准无依据,属错判,应予纠正,并且30万元工程款给付方式系代刚自行要求和联系用房屋三方抵偿,房屋当时已经交付并使用,造成***因与**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工程款未付纠纷时,起诉**建筑公司时未能把上述工程款一并起诉,后因代刚自己原因造成没有按时办理抵偿房屋的过户,完全是因代刚的自身原因造成,故30万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并非***主观原因造成,***无需给付代钢的工程款的利息。
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2014年5月18日与代刚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哈尔滨市泓林金色地标三期有关工程发包给代刚,代刚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仍欠代刚工程款30万元。2015年,协商以团结小区1单元402室房屋抵账,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及交付手续,现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代刚名下,***的抵账行为并未完成,代刚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作为建筑工程违法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代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向代刚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建筑公司承包人工五项及零活。2014年5月18日,代刚与***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哈尔滨泓林金色地标三期19、20、21号楼木工相关工程发包给代刚,代刚施工完成后,***因欠代刚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代刚口头协商,用位于松北区团结小区××单元××室顶偿代刚欠款,现代刚以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及交付手续,抵账行为并未完成为由,要求***、**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认为抵账行为已经成立并完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认为没有参与过协商抵账,也没有给过代刚和***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本案中,代刚与***协商用松北区团结小区××单元××室顶偿代刚工程款后,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代刚名下,故代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称该房屋系经所有权人同意后完成顶账协议,其未提供***是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同意顶账的相关证据,松北区团结小区××单元××室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代刚名下,***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义务,故代刚对于该协议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务人可通过主张新债务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能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作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代刚是双方施工合同中的相对人。代刚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30万元有理、合法。2015年11月26日,代刚与***协议以房抵债工程款应为双方约定的审核结算日期,利息应从此时的次日计算,代刚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代刚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建筑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个人,其作为建筑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刚未向法庭提交**房屋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代刚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刚工程款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哈尔滨**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哈尔滨**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代刚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刚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哈尔滨**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代刚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代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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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