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7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54号B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璞,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国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兴,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8月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丽、被上诉人宏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兴、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6日,上诉人建业房地产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丽变更为刘世璞、王建业。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璞、王建业、被上诉人宏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2.支持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宏林建筑公司返还建业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144,691.4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结算书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5,033,700元,建业房地产公司支付数额是现金6,802,262元,以房抵工程款为7,100,039.6元,两项相加是13,902,301.6元,未完工程价款980,504元,故一审认定的付款数额错误;2.原审判决对宏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十三号楼承发包事宜亟待解决的函》中涉及的13号楼14层2门和17层7门的两处房屋按照宏林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建业房地产公司收回错误。在该函中建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宏林建筑公司向建业房地产公司交款,如果不交款自动废除买卖合同,收回房屋。因宏林建筑公司在房产合同及票据开具后即已办理房产进户并实际入住,建业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回;3.本案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予认定,仅对补充协议进行了认定,明显不当。
宏林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的抵偿工程价款的房屋共九套,因此原审判决建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宏林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据真实清楚。
宏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业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790,97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2,375.21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6%计算,共30个月)。
建业房地产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宏林建筑公司给付多收取的工程款2,144,691.42元及利息386,044.96元;2.判令宏林建筑公司提供道外区崇俭小区13#楼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3.判令宏林建筑公司给建业房地产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宏林建筑公司(乙方)与建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道外区黄家大院改造工程崇俭小区13#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开工,2013年6月10日主体完成,2013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结算依据:本工程采用固定平米单价合同,结算时按建筑面积×平米单价+现场变更签证=结算总额进行结算;乙方外业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竣工验收进户标准,上报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结算工作,甲乙双方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工程尾款,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竣工内业资料;甲方代扣代缴劳保统筹费用。2014年5月29日,宏林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与建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15,033,700元。建业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宏林建筑公司工程款12,542,756.60元,剩余工程款2,490,943.40元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建业房地产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宏林建筑公司与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宏林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已交付建业房地产公司,建业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宏林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宏林建筑公司诉请建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建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宏林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2,490,943.40元。宏林建筑公司诉请建业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宏林建筑公司出具证据显示建业房地产公司承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宏林建筑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业房地产公司诉请宏林建筑公司给付多收取的工程款2,144,691.4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建业房地产公司诉请宏林建筑公司给付多收取的工程款利息386,044.9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业房地产公司诉请宏林建筑公司提供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小区13#楼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具已收取工程款发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建业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未完工工程进行评估,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建业房地产公司使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建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宏林建筑公司工程款2,490,943.40元;2.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建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宏林建筑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宏林建筑公司为建业房地产公司提供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小区13#楼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具已收取工程款发票;4.驳回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建业房地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更名流程单2套、入户通知单1份。拟证明:宏林建筑公司已经占有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宏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初的本意是建业房地产公司以两套房产的价格抵偿拖欠宏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建业房地产公司并未将上述两套房产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交付给宏林建筑公司,而且2016年7月9日,建业房地产公司向宏林建筑公司下达通知,称要求宏林建筑公司将上述两套房产价格如期向建业房地产公司交付,否则建业房地产公司解除与宏林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两套房产。因此建业房地产公司所举示的本组证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两套房产,也并未实际办理在宏林建筑公司或者宏林建筑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本院认证意见:宏林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庭审核实,宏林建筑公司承认该两套房产其已经抵偿其欠付案外人的债务,本院对建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建业房地产公司向宏林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十三号楼承发包事宜亟待解决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皇家花园13#工程’,贵公司将该工程委派给贵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我公司。2014年5月29日经我方现场工程师签字认定了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并按照合同规定价格每平方米1570元进行了结算。总建筑面积9575.58元,总价款15,033,700元,尚未施工的工程款980,504元,其它应扣款1,213,583元,实际结算款12,839,613元。我开发公司已拨工程款16,333,409元,按照实际结款超支付1,299,709元。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需贵方亟待解决的事宜如下:一、贵公司在2016年7月23日前必须将工程结算发票交付给我建业开发公司。二、贵公司在2015年在建业开发公司购置房产两套(13#楼14层2门房款624,800元和17层7门房价款734,745元)此房产在2016年7月22日下午17时之前必须将房款交付我建业开发公司,在此时间内没有收到此两套房款,该两套房屋买卖合同自动废除,房产建业开发公司收回。”二审庭审中查明,建业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收回上述争议的两套房产,其中14层2门房产,宏林建筑公司已经与案外人刘兆发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签署了房屋更名流程单,刘兆发于2014年11月3日与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由刘兆发占有。17层7门房产系2015年2月4日,宏林建筑公司与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以被宏林建筑公司抵偿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并转移占有。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建业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用于抵顶工程款的13#楼14层2门及17层7门房屋已经交付给宏林建筑公司,宏林建筑公司已经将该两套房产进行了处置,建业房地产公司虽以工程款超额支付为由发函索要该两套房产的价款,但实际并未并未收回,宏林建筑公司亦未支付该两套房屋的价款1,359,545(624,800元+734,745元)元。该款应视为建业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从一审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398.40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398.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47元由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83元,由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64元,一审反诉费13,523元由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1元元,由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15元,由黑龙江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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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