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3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江,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群,系该办公室总会计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
法定代表人:毕庆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棚改办、第三人宏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被告市棚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26163.9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发包方暨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承包方暨第三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爱园一批二期三标段A-05#楼,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及电气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数额、支付等其他事项。2012年3月2日,第三人宏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第三人承包的博爱园一批二期三标段A-05#楼工程进行全部施工。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收取管理费70000元,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6月,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20年1月2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建设工程审核定案,审定额为10199495.81元。被告市棚改办共支付了工程款9173331.88元(含甲供材、代扣税、房屋抵顶等),现尚余1026163.93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导致原告还有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没有支付完毕。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的投入已物化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的收益,被告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棚改办认可**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因第三人宏林公司(承包方)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给付的原因不在被告,所以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宏林公司与被告市棚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博爱园一批二期三标段A-05#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宏林公司,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及电气工程,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宏林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向第三人宏林公司支付管理费70000元,为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宏林公司成立了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项目部,由原告的妻子吕凤英为负责人,被告市棚改办的工程款都支付给该项目部。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原告将竣工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20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建设工程审核定案,最后审定额为10199495.81元,原、被告均在该份定案表上签字,原、被告认可以此数额结算工程款,被告现共支付了工程款9173331.88元,尚欠工程款1026163.93元,以1026163.93元为基准扣除税金61467.22元,应给付工程款964696.71元。原告**同意被告市棚改办扣除应缴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双鸭山市博爱园第一批**三标段**楼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被告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第三人为承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在接受使用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后有全部给付建设施工工程价款之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64696.71元(已扣除应缴税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5.48元,减半收取计70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