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4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
法定代表人毕庆和。
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海富山水文园********。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欠款64847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宏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宏林公司、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宏林公司与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道外区皇家大院改造工程崇俭小区13号楼的施工合同,宏林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发包给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从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木工费按照宏林公司与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进度支付木工费,木工工程接近结束也未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于2014年12月15日给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双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实际工程款为648470元,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用皇家花园13号楼1302室顶全部木工费,***已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房,2017年6月***被案外人起诉,要求从该房迁出,后收到(2017)黑0104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方知被欺骗,遂找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后发现人去楼空,后找到该分公司负责人***索款,得到的答复是没钱,等甲方付给工程款再支付,由于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现已关门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是宏林公司开办的,故要求宏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宏林公司、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举示的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举示的证据二抵房协议书,加盖了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公章并负责人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举示的证据三结算票据两张为复印件,且宏林公司第六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举示的证据四说明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举示的证据五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与***签订一份抵房协议书,内容为:1.道外皇家花园13号13层2门,面积53.20平方米房屋房价为622298.50元,现双方签订协议将此房抵***木工人工费工程款(皇家花园13号楼工程款);2.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在开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确认。签订该抵房协议书后,***实际居住使用道外皇家花园13号13层2门房屋,2017年6月12日,**男起诉***至本院,要求***从该房屋中迁出并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7)黑0104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案涉房屋迁出,并赔偿**男经济损失,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现已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与***签订的抵房协议书显示,***完成了皇家花园13号楼的木工工程,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价622298.50元向***抵付木工人工费,***房屋已被案外人取得,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该协议,故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应参照该协议确定的木工人工费622298.50元向***支付木工人工费,因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已被吊销,无支付能力,故应由其总公司宏林公司承担对***的该给付义务。关于利息,***诉请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诉请的起算时间晚于抵房协议书的发生时间,故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宏林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木工人工费622298.50元及利息(以62229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元(***已预交),由***负担261元,由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3元。公告费560元(***已预交),由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上述给付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盖雪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