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04号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梨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梨树区安居办)、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鸡西市安居办)、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鸡西市梨树区城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责任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款项由国家全额拨付,鸡西市安居办、梨树区安居办的举办单位分别为鸡西市政府和梨树区政府,上述两安居办不存在对公账户,不能作为适格的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梨树区政府、城荣公司应向广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二期六标段工程中向案外人支付的236700元工程款,应计入拖欠工程款的范围。收据、发票以及《抹账协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广运公司同意以向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折抵本案工程款。(三)二审期间梨树区安居办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一期四标段质保金不应退还给广运公司。梨树区安居办一审期间已经掌握但未提交的证据,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一期四标段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交付,说明该工程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四)广运公司要求给付梨光小区基础设施二期六标段A区、C区、中心1#铺设人行道板的工程款,均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五)案涉一笔63235.2元的工程款系梨树区政府借款,到账后转给环卫局,原审未支持该笔款项错误。(六)二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遗漏了梨树区安居办、城荣公司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二审判决确定的二期六标段给付利息起算点,城荣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3840443.22元,应计算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梨树区政府提交意见称,梨树区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广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梨树区政府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城荣公司亦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广运公司请求城荣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梨树区安居办提交意见称,广运公司施工的一期四标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广运公司虽提出整改方案但未实施,案涉一期四标段工程的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合同履行中双方一致认可由第三方评审机构确定的评审结果和时间节点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广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新的诉求不在再审调整范围内。《抹账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2367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城荣公司提交意见与梨树区安居办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运公司分别与鸡西市安居办、梨树区安居办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梨光小区一期四标段、一期六标段和二期六标段工程进行施工。鸡西市安居办和梨树区安居办均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梨树区政府对工程款拨付的监督及通过第三方城荣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梨树区政府及城荣公司与广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认定梨树区政府、城荣公司为案涉合同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广运公司以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需政府拨款及梨树区安居办、鸡西市安居办无对公账户为由,主张梨树区政府、城荣公司应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向案外人支付236700元工程款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广运公司、城荣公司以及案外人鸡冠区方园水泥制砖厂于2013年1月4日签订《抹账协议》,加盖了公章并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约定由城荣公司代广运公司支付水泥款236700元,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广运公司向城荣公司出具了收据。广运公司以公章系伪造等为由,否定收据、《抹账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一期四标段工程质保金应否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对一期四标段工程在交付之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均无异议,广运公司亦提出了维修整改方案。虽然在广运公司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梨树区安居办、鸡西市安居办接收了该工程,但梨树区安居办、鸡西市安居办接收工程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放弃由广运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标段工程预留的部分质保金不应予以退回,并无不当。
关于二期六标段A区、C区、中心1#铺设人行道板的工程款,因广运公司原审中认可这部分工程并非由其施工完成,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63235.2元工程款,因广运公司向城荣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结算票据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审法院未支持广运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期六标段工程尚欠工程款645488.8元。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二期六标段工程交付之次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广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遗漏逾期支付工程款3840443.22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李盛烨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