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1084民初1174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益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南益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宁安分公司)、黑龙江省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第三人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障局)、宁安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益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双、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的经理张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被告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第三人质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第三人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第三人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南益经销处与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石材安装义务,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家法与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铁勇就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500000元已经进行了确认。虽然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支付后一次付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支付后一次付清”,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且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已近一年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给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运宁安分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6日之后建设单位未向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广运宁安分公司辩称“三家第三人为《石材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意见,因广运宁安分公司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也没有要求三家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能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南益经销处与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2012年底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如甲方(广运宁安分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清此款项,甲方尚欠部分按年利率12%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南益经销处)直到全部付清为止。”虽然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在确定还款数额时没有约定利率,但是双方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并没有废除,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从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是广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运公司与广运宁安分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运公司辩称“广运宁安分公司是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且在该分公司设立时,已经明确该分公司独立进行核算,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且根据原告已经明确其合同是与广运宁安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也与公司无关”的意见,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显相悖,且广运公司对广运宁安分公司作出“独立进行核算,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的决定,是其公司内部决定,不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该内部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06年7月,而广运宁安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该决定真实性也存在质疑。故对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益经销处与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石材安装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约定,工程名称:黑龙江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地点:牡丹江市宁安市;工程内容:石材幕墙干挂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单价、数量及合同总价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3719790元。第三条第一款、结算方式规定,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工期要求规定,进场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实际工期为90天。第六条、付款方式规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广运宁安分公司)支付给乙方(南益经销处)人民币900000元作为定金;2.该工程龙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有增加石材部分工程款按施工进度60%比例支付;3.石材安装完成到50%,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4.剩余工程款分两次付清,2012年6月份付到50%,2012年底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清此款项,甲方尚欠部分按年利率12%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直到全部付清为止。另总发包单位即第三人质监局、保障局、林草局对广运宁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予以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多次对账,双方认可广运宁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部分工程款及以房抵账、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抵账及维修费、税费等抵顶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给付。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要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6日,在三位第三人的工程监理王学刚的见证下,原告的代理人王家法与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铁勇达成一致意见并立下字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支付后一次付清。该字据上有王家法、张铁勇、王学刚的签名。2019年11月26日至今三家第三人未向广运宁安分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广运宁安分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成立,是广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石材安装合同1份、现场签证单3张;2.邮政快递单、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各1份,字据1份;被告广运宁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石材安装合同1份;2.银行流水明细单1份、电子补充凭证8份;被告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广运宁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被告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益石材经销处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成
书记员 金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