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691民初4891号
原告:大庆市鼎固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强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松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路南侧、创业新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鼎固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大庆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和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支付货款3,999,230元,并以3,999,23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41,906元,两项共计4,141,136元;2.判令六建公司给***费331,290元;3.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4.要求眼科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鼎固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鼎固公司向六建公司承建工程大庆高新区眼病康复联合体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的价格及履行方式为工程累计浇筑混凝土5000立方时,甲方(六建公司)付已发生货款的80%;2020年如主体未封顶,则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80%;如主体封顶则在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当本工程停用混凝土时甲方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剩余10%的货款在本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工程己于2021年未竣工,现鼎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六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六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最后一期即2021年12月5日确认的货款896,433.60元,及应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支付的全部货款剩余的20%即3,102,796.70元,共计3,999,230元。因眼科医院对上述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眼科医院应对六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固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六建公司辩称,鼎固公司请求的金额及利息错误,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按照自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的约定,2022年12月25日为剩余10%货款的期限,鼎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民事案件实施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照1.3%计收。虽然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民事案件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改为执行市场调节价,但《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判断本案律师费数额是否过高仍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本息标的额为4,141,136元,且案情简单,原告按照8%主***费,超出原指导价格27万余元,依法属于鼎固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鼎固公司诉讼请求。
眼科医院辩称,鼎固公司与六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眼科医院未参与履行合同,不能确定混凝土使用量及价款,无法确定鼎固公司货款总额如何形成。眼科医院仅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尾页盖章,即使担保条款有效,担保范围也仅为混凝土款项,不包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眼科医院无关。
鼎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20年6月9日鼎固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技术质量、验收方法、交货方式,结算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主要付款方式为:工程累计浇筑混凝土5000立方米时,甲方付已发生货款的80%;如主体在2020年封顶,则甲方在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的总货款的90%;当本工程停用混凝土时,甲方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款甲方在本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不得超过12个月。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并约定案涉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混凝土款项,由本工程建设单位大庆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混凝土开始浇筑至甲乙双方结清全部款项为止。经质证,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律师费属于鼎固公司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六建公司承担。眼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固公司应举证证明完成工程量及货款金额,货款应当由六建公司给付,合同担保范围为混凝土款项,不包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
2.混凝土结算单6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凭证8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六建公司承建眼科医院项目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混凝土用料数量总金额为15,513,983.50元,鼎固公司为六建公司开具发票,其中2020年开票金额10,241,707.50元,2021年开票金额5,272,276元。2020年付款总金额5,874,132元,2021年付款总金额5,640,621.20元,合计11,514,753.20元,尚欠3,999,230.30元。经质证,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份结算单显示鼎固公司履行混凝土供货合同金额为13,192,803.50元,但鼎固公司主张六建公司应当付款总金额为15,513,983.50元,差额为2,321,180元,六建公司对该部分无法认可,对于已经付款金额11,514,753.20元无异议。眼科医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龙江银行网银单笔回单1张、发票4张,欲证明2022年11月16日,鼎固公司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律所)就其与六建公司和眼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律服务事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经双方协协商甲方(鼎固公司)需按诉讼标的额的8%向乙方(天地人和律所)支***费计331,290元。鼎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331,290元,并由天地人和律所开具发票。经质证,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查证委托合同的具体金额,鼎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市场指导价格和当地交易习惯,依法属于鼎固公司主动扩大损失,不应当成立。眼科医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意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按照2021年司法部律师收费标准文件,鼎固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天地人和律所的公开收费标准,且需经过律师协会备案,本案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重大疑难案件,鼎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显然不合理。
4.混凝土结算单(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11日)打印件1份、***与***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两张(当庭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欲证明鼎固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15,513,983.50元,包含2,321,180元货款的履行情况;此对账单系六建公司出具,鼎固公司签字后邮寄回六建公司,本应由六建公司对账人***及项目经理***签字后,返给鼎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鼎固公司负责人***对此笔货款结算没有议异,因此六建公司没有将对账单邮寄回来,也没有对账人及项目经理签字;但此笔货款的80%即1,856,944元,六建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完结,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足以证实;此结算单的数额与鼎固公司提交的6份结算单前后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全部吻合,足以证明鼎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5,513,983.50元。经质证,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鼎固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眼科医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印件并非证据原件,鼎固公司未按法庭示明的时间提供混凝土结算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微信截图中二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
5.混凝土发票接收回执1张,欲证明2020年12月23日,六建公司接收了鼎固公司关于2020年发生的货款总金额的全部发票,并对2020年的货款的总金额、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及尚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2020年货款总计金额为10,241,707.50元、应付款8,193,366元、已付款5,874,132元、未付款2,319,234元,六建公司已于2021年1月27日将此笔欠付款全部付清,此证据能够证实关于2,321,18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并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固公司举证意见系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明性。眼科医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发票为真,也不能证明供货量及欠付货款的事实。
6.六建公司项目经理***与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当庭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欲证明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0月31日上午通过微信与六建公司项目经理对六建公司尚欠付总金额进行核对,双方对尚欠款3,999,230.30元核对无误均予以认可。经质证,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用量应由六建公司确认,鼎固公司知道并一直按照由六建公司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履行;项目总工程师从未有过对外欠金额进行对账的授权,外观上也不具有代理权。眼科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微信截图二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另外欠付货款应当以客观证据为依据。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和眼科医院对鼎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鼎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且确实存在鼎固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综合进行论述;虽然六建公司和眼科医院对鼎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其他混凝土结算单中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且***系本案中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亦未提供证据对鼎固公司提交的与其之间聊天记录进行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鼎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了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六建公司和眼科医院亦未提供证据对该聊天记录进行反证,该组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六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最后10%款项的付款时间为竣工后12个月。经质证,鼎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剩余10%混凝土款在本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但备注重点说明了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自本工程停用混凝土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本工程停用混凝土的时间点在2021年12月5日,双方对最后一次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另,六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只付了80%。眼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本工程不再需要进行后期维护混凝土,本工程竣工之日停止使用混凝土,最后一笔款项应为竣工一年后达到付款期限,鼎固公司请求利息的时间错误。经质证,鼎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混凝土剩余10%货款在本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但备注重点说明了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自本工程停用混凝土之日算起不得超过12个月,本工程停用混凝土的时间点在2021年12月5日,双方对最后一次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此时间点为起算点。另,六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只付了80%。眼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六建公司证据认证意见:六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且鼎固公司和眼科医院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眼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鼎固公司与六建公司、眼科医院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鼎固公司向六建公司承建工程大庆高新区眼病康复联合体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节点及付款:本工程每累计浇筑混凝土5000m³时,甲方(六建公司)付已发生总货款的80%;2020年如主体未封顶,则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80%;如果主体在2020年封顶,则甲方在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当本工程停用混凝土时甲方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剩余的10%混凝土款甲方在本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自本工程停用混凝土之日算起不得超过12个月)。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混凝土款项,由本工程建设单位(眼科医院)提供担保,如合同的甲方不能按约定给付货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混凝土开始浇筑至甲乙双方结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鼎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六建公司按照约定与鼎固公司进行了6次阶段性结算,并均按照80%给付了货款共计11,514,753.20元。2021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第7次结算时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按照80%计算六建公司累计应给***公司货款12,411,186.8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现鼎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六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999,230.30(12,411,186.80÷80%-11,514,753.2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6日,鼎固公司与天地人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鼎固公司委托天地人和律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务,鼎固公司需按诉讼标的额的8%向天地人和律所支***费331,290元。2022年12月8日,鼎固公司向天地人和律所支***代理费331,290元。
本院认为,鼎固公司与六建公司、眼科医院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鼎固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六建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六建公司混凝土用料数量总金额为15,513,983.50元,但其仅给付货款11,514,753.20元,鼎固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99,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停用混凝土时六建公司应付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剩余的10%混凝土款在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自本工程停用混凝土之日算起不得超过12个月),202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第7次货款结算单后,鼎固公司没有再订购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5日付款至已发生总货款的90%,即13,962,585.15(15,513,983.50*9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剩余10%货款1,551,398.35(15,513,983.50*10%)元自该日开始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截止期限为2022年12月4日。付款期限届满,六建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3,962,58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6日起进行计算,以1,551,39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5日起进行计算,故本院对鼎固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现鼎固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民事案件实施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照1.3%计收。虽然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民事案件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改为执行市场调节价,但《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仍具备参考意义。另,2021年12月28日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同时规定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虽然该条规定系针对风险代理收费进行的限制,但对非风险代理案件亦存在参考意义。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鼎固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但鼎固公司仍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以合法、合规、合理的价格聘请律师,现鼎固公司与天地人和律所约定按照标的额8%收取一审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鼎固公司应当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按照标的额的4%对鼎固公司要求六建公司给***代理费165,6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眼科医院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混凝土款项,由眼科医院提供担保,如六建公司不能按约定给付货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眼科医院的担保范围仅为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项,并未约定包含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鼎固公司要求眼科医院对六建公司欠付货款3,999,2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眼科医院对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市鼎固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货款3,999,230元,并以13,962,58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51,39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前项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大庆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市鼎固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5,645元;
四、驳回大庆市鼎固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0元(已减半),由大庆市鼎固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负担663元,由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50元,由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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