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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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括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周伟。
被告:浙江东庭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后梅林25-2号5027室。
法定代表人:潘周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建设)、浙江东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庭家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勇,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庭家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九维建设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140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付资金占用损失93656.38元,及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九维建设承担;3.被告东庭家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九维建设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不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14%股份实际股权转让价格是0元。当时被告东庭家居的实际经营状况不佳,存在经验亏损,故原告自愿将其持有的28%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作为其他股东偿还被告东庭家居经营亏损的补偿,即0元转让该28%的公司股权。2.原告在(2021)浙0109民初3451号案件中均称案涉股权系0元转让,故被告九维建设无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3.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东庭家居答辩称:1.同意被告九维建设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东庭家居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存在大量未决债务、经营困难,案涉股权实际最终转让价格为0元。2.原告对被告东庭家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何书高、潘周伟(被告九维建设的法定代表人)、范仁蒲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鉴于2016年7月31日,浙江东庭家居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31日止,经营亏损71万元,股东**愿意将持有的28%股份出让给其他各位股东,作为偿还其中的债务,转让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潘周伟签订《零股金转让书》一份,载明:“**浙江东庭家居有限公司占28%股份,为了遵循遵守公司章程和2016年6月10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本人将拥有的28%股份作为零股金用于债务处理……本人**将28%零股金股份转让给浙江东庭家居有限公司法人潘周伟……”
2016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九维建设(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出让方将拥有东庭家居14%的7014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701400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6年11月12日前交割完成。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九维建设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于2016年11月12日之前交割完毕,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12日起算。现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九维建设、东庭家居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