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7民初958号 原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括苍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52766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99号(温商集团天星浅水湾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6564816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61693705M,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2022年5月24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邮件派件单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后邮件退回。本院又于2022年9月5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原告应在2022年9月13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经本院催交,原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期满后未交纳上述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发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勇 代理书记员  杨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