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9107,住,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巨浦乡巨浦村/div>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公司)、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浦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维公司、巨浦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九维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43.15元;2、被告巨浦乡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青田县巨浦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九维公司中标。2012年12月18日,工程业主被告巨浦乡政府与中标人被告九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648105元,合同中附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109443.15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九维公司将其承建的青田县巨浦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责任协议书》。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九维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的保修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承建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工程款现已付清。经青田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1民初1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质量保修金已具备返还条件,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维公司、巨浦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田县巨浦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经青发投(2012)175号文件批准,由被告巨浦乡政府负责建设。经招投标由被告九维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以3648105元的价格中标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附件3对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了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109443.15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2012年12月26日,被告九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九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原告全面负责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款由被告九维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标准向被告九维公司提交管理费,由被告九维公司按照工程往来款分期扣留;…由原告负责工程保修工作,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原告与被告九维公司对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252020元均予以认可。2018年3月22日,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8572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浙11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诉请中包含的保修金109443.15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判决被告九维公司支付工程款556735.95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巨浦乡政府在九维公司欠付的562576.8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工程质量保修金已于2019年9月具备返还条件,但巨浦乡政府至今仍扣留该款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九维公司将青田县巨浦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个人作为施工方,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行政综合楼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审计总造价425202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九维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九维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工作由原告负责,现两被告之间约定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案涉工程的保修金109443.15元已具备支付条件,但被告巨浦乡政府仍然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未返还给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43.15元,并要求巨浦乡政府在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43.15元;
二、被告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43.1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