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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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686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5276696W。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河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159853935XC。
法定代表人:**,园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九维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中心幼儿园(下称大港头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韵,被告大港头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港头幼儿园扩建工程,经政府招投标由被告九维公司中标承建。两被告于2014午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格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444613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合同工期为10个月等内容。被告九维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开工,2015年12月5日完工,2018年1月15日质量验收合格。莲都区审计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2018)120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391573元。扣除被告大港头幼儿园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085000元,还剩工程款人民币130657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九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大港头镇幼儿园作为发包方,尚未与被告九维公司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九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06573元;二、被告大港头幼儿园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九维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九维公司之间具有内部承包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的130657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被告九维公司有完备的内部管理流程,如将工程承包,会对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审核、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如原告为适格主体,也应提供其实际施工的材料,与被告九维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九维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如:原告应提供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与民工签订的劳动协议等,被告九维公司审查该合同是否具有被告九维公司盖的章,该章是否为真实,是否真实供货,是否产生真实的人工费用等情况,经审查核实没有异议的部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产生支付1306573元工程款义务的任何材料,亦未提供已经结清民工工资与材料款的清单证明,如在此情况下被告九维公司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会引起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企业隐性风险。要求被告九维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九维公司未收到原告竣工验收、设计报告结算单等任何资料,无法向业主方提供并要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业主方亦未向被告九维公司支付到位工程款。
被告大港头幼儿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该工程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大港头幼儿园已支付4085000元进度款,尚欠1306573元工程款未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被告大港头幼儿园扩建工程经政府招投标,由被告九维公司中标承建,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九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开工,2015年12月5日完工,2018年1月15日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8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审计局出具***(2018)120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总价为5391573元,被告大港头幼儿园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085000元,尚欠1306573元工程款,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审计报告、委托书、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九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政府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尚欠130657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九维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方被告大港头幼儿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维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被告九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九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审计价款、工程进度款确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妥,被告九维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6573元。
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中心幼儿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9元,减半收取8279.5元,由被告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中心幼儿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