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朱海与仇春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林市绥满公路建设指挥部、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辉,男,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由宁安市宁安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春华,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冯永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男,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绥满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陈静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负责人:张丹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海因与被上诉人仇春华、被上诉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海林市绥满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绥满指挥部)、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大庆分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第七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的诉讼代理人邵春辉,被上诉人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张睿,被上诉人绥满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球大庆分公司、飞天第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仇春华、飞天公司、环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朱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黑108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搅拌站、模板租赁费、人工费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合理交通差旅费5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绥满指挥部在欠付款本金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欠据中仇春华的签字、2015年10月12日仇春华制作的A6、A7、A8标段租赁机械设备明细以及2012年仇春华在宁安国际华城施工工程的认定,均违反生活常识和逻辑以及程序规则。仇春华制作的机械设备明细系其应付(2015)海民初字第410号案中徐金强的起诉冲抵债务推卸责任虚拟的租金数值,且该明细数值未被该案认定采信,仍判定仇春华欠付债务,应予给付。在面对诸多工程现场当事人员情况下相关租赁机械设备数相对真实未虚拟,比如搅拌站数,能够与本案事实证据相互佐证。如此前提下本案一审法院却违反生活常识和逻辑以及证据认定规则违法认定采信,必然错误。对与本案无关的仇春华宁安国际华城施工工程的认定让人莫名其妙,难道上诉人会舍近求远诬告与已旁不相干的人,丧失胜诉机会,是何逻辑。认为承包协议书与欠据中仇春华签字存在明显差别,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可以违反程序查询与仇春华相关联其他案件,通过查询即可证实385号也可证实仇春华欠付大量工程款项和借款,为推卸责任故意每次用不同笔迹签名符合常理和逻辑。通过租赁机械设备明细中的签字亦可印证,在仇春华不出庭放弃抗辩权利前提下如此认定是又为何。判决以被撤销的385号认定的事实,认为仇春华2017年仍在宁安处理工程事务上诉人应当知晓,同样违反常识和逻辑。因其负有大量债务,刻意躲避债权人才是常理,否则上诉人何必远至吉林追讨签署欠据。因此,一审判决违反生活常识和逻辑以及证据认定采信规则程序,致使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公正审判。
吉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绥满指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仇春华、飞天公司、环球公司、环球大庆分公司、飞天第七分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海提供的欠据一份,内容:人民币40000元。事由:模板租赁费、人工费。2017年3月30日还清。签字为:仇春华。朱海称该欠据系仇春华2016年重新出具的。2015年10月12日,仇春华制作的A6.A7.A8标段租用机械设备明细中,搅拌站2套,型号750,进场时间8月4日,退场时间9月30日,租用时间为2个月,每套、每月租金25000元,合计租金为100000元。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飞天公司、吉隆公司、环球公司与仇春华形成挂靠关系。2012年仇春华在宁安市施工宁安国际华城工程。朱海认可仇春华已经给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仇春华租赁关系是否成立;2.仇春华与其他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3.其他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关于原告与仇春华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朱海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原告搅拌站、模板租赁费、人工费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而《欠据》中的事由为:模板租赁费、人工费40000元,并没有搅拌站。朱海提供的(2015)海民初字第410号卷宗中,2015年10月12日,仇春华制作的A6.A7.A8标段租用机械设备明细,其中搅拌站2套,型号750,进场时间8月4日,退场时间9月30日,租用时间为2个月,每套、每月租金25000元,合计租金为100000元。庭审中,朱海认可仇春华已经给付30000元,与仇春华制作的租赁搅拌站2套的价格有较大的差异。庭审中,被告对《欠据》提出异议,(2015)海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吉隆公司与仇春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仇春华签字与《欠据》中仇春华的签字,有明显的差别。2012年仇春华在宁安市施工宁安国际华城工程。2017年仇春华还在处理本院(2017)黑1083民初385号案件,解决宁安国际华城工程的相关事宜。而朱海又身居宁安,完全可以以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直到2016年朱海却到吉林找仇春华又重新出具的欠据,这有悖于常理。综上,朱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拥有搅拌站、模板,并将租赁物交付仇春华,用于2012年海林市绥满公司建设指挥部将国道301绥满公路牡丹江至哈牡界段改造工程施工A6.A7.A8公路的施工。故朱海主张与仇春华在A6.A7.A8标段施工中形成了租赁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仇春华与其他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飞天公司、吉隆公司、环球公司与仇春华形成挂靠关系。本案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朱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仇春华、飞天公司、环球公司、环球大庆分公司、飞天第七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朱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朱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朱海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30日仇春华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据系仇春华本人书写,欠据是真实的。
吉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上述事实。
绥满指挥部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证明不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荣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荣某某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之间仇春华雇证人在海林一部落位置建一个修路的搅拌站,搅拌站设备,修路的模板,都是仇春华租朱海的,证人负责维护维修这些搅拌设备。仇春华是否给朱海打条,证人不清楚。搅拌站包括搅拌机、出料仓。
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在一个小旅店的屋子里,仇春华给证人和朱海等七八个要款的人打条,当时给证人打的是欠木方款,给朱海打的是修道的款。证人是最后打的条。当时仇春华给朱海打的什么条证人没看见,具体欠多少钱证人也不知道。2014年7月30日,仇春华先给证人打了一个164400元的条,后来证人去仇春华家,仇春华给改成了170000元的条。把证人来回坐飞机的费用算进去了,打条的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同时写明之前的条作废。证人没起诉,因仇春华是假离婚,没有财产,证人也认了。
朱海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应该被采纳。
吉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荣某某与仇春华、朱海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利益关联,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两位证人都没有看见仇春华给朱海打条,也没有看到仇春华给朱海打条的具体的内容,是不是本案所诉的欠条,无法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然后另外就是证人李某某所举示的欠条,他的时间是2014年,但是本案朱海所举示的欠据还还款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和证人陈述不一致。如果要是他同一时间打的条的话,两个时间条的时间却相差3年左右,这个不符合客观事实。
绥满指挥部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因为他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也不是申请法院调取,然后未经法院允许调取的证据。第一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位证人与仇春华存在利害关系,请法院考虑证人证言的两面性。该位证人陈述的打条这个事实应该是有瑕疵的,有问题的,第二位证人声称和朱海不认识,然后七八个人共同去找仇春华打条,让我们产生一种质疑,七八个人都不认识怎么可能一起去打条。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二位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人荣某某并不清楚仇春华是否给朱海打条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仇春华给朱海打的条是欠修道的款,但本案朱海主张的是租赁费,打条时间是2014年,而在一审中朱海称案涉欠据是2016年仇春华出具的,时间上相互矛盾。综上,证据之间未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中,朱海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仇春华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海与被上诉人仇春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朱海主张欠据是仇春华所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诉讼中,朱海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仇春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证据的真伪不能确认。朱海主张拥有搅拌站和模板租赁,上述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也缺乏证据证实。从欠据体现内容看,仅体现承租人是仇春华,也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综上,在仇春华欠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相关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朱海仅以欠据主张权利,并要求六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朱海所主张事实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山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于 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杰奇
书 记 员  于皓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