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10民初4313号
原告: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总经理,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为二被告垫付税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94094.15元,并以194094.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当期标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利息为1000元,2024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人工费协议》约定:甲方吉某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第一、劳务用工形式:甲方雇佣乙方作为劳务用工,甲方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资。第二、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2月15日。第三、作业地点:哈尔滨松北区。第四、劳务报酬: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乙方工资,应支付劳动报酬728866元。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货方):吉某公司乙方(销售方):某乙公司,乙方销售货物,甲方购货:含税含运费合计1010634元。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是税款缴纳义务人,并非原告负责交税。2024年2月26日,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向原告下发税务缴纳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缴纳税款194094.1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取得异常凭证清单,清单上为***及万帮安装公司应承担税费。原告立即要求二被告支付税费,但二被告虽然同意缴纳却未按期缴纳。原告无奈,因税务局强制征收只能将税费代二被告缴纳,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垫付税费,二被告一直同意返还,但是一直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至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工费协议》《购销合同》、税务事项通知书、取得异常凭证清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某乙公司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税明细、录音,***、某乙公司未出庭未举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吉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人工费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作为劳务用工,甲方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资应支付劳动报酬728866元;2019年9月15日吉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方管、钢材等产品,共计1010634元。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均由吉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739500元。
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向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共计开具金额为1739500元,总税额为176449.23元。吉某公司据此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4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向吉某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通知吉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详见清单)应按照规定做如下处理: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已经申报抵扣消费税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补缴消费税。《异常凭证清单》中均为某乙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税额为176449.23元。后吉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于2024年3月15日进行纳税,税务部门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庭审中,原告称其纳税时除按清单记载缴纳176449.23元外,同时缴纳了针对该笔税款的10%的附加税即17644.92元,该10%的税款也应由某乙公司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某乙公司为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正常缴纳税款,致使吉某公司在申请税款抵扣时显示异常,后吉某公司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于2024年3月15日替某乙公司缴纳其应缴的税款,现吉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偿还其垫付的税款176449.23元及按照一年期当期标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在缴纳税款时多缴纳10%附加税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问题,该10%的附加税并不在税务部门出具的异常凭证清单表内,且双方并没有关于该笔附加税的任何约定,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10%附加税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10%附加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吉某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根据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现***未出庭未举证,即其未证明公司财产和自己财产相独立,故***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176449.23元,并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公告费400元(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万帮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