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118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磊飞,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磊奇,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村建筑公司)、潘磊飞、潘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轧村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潘磊飞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潘荣强原系轧村建筑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潘荣强和被告轧村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口头承诺等银行贷款到账后归还。原告将资金出借给潘荣强和被告轧村建筑公司后,虽多次催讨但无果,现潘荣强已因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潘磊飞、潘磊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潘荣强以及轧村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汇款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汇款1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许建凤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月28日向潘荣强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湖州市殡仪馆证明,证明潘荣强于2015年11月6日火化的事实。
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轧村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潘荣强,***是股东。现在***是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其实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与公司均有还款的事实。
被告***、轧村建筑公司答辩称:1、潘荣强生前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为在潘荣强过世后,原告才找到被告***,要求其在借据上盖具公司印章,被告才盖章。故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被告***否认本案系夫妻共同借款,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潘荣强生前指定被告***在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40万元系归还本金,故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利息约定,且公司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轧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潘荣强生前指示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用于还款的事实。
被告潘磊飞答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利息,2、被告***是被告潘磊飞没有抚养关系的继母,被告潘磊奇系其同父异母的弟弟,被告潘磊飞已经放弃其父亲名下全部财产以及权益的继承权,其父亲赠与财产也全部放弃并做公证声明,故被告潘磊飞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潘磊飞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2016)浙湖南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潘磊飞放弃其父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其父名下的财产由***及潘磊奇继承的事实。
被告潘磊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轧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1、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应作为无息借款处理,2、轧村建筑公司盖章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3、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潘磊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约定利息,故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及被告***、轧村建筑公司对被告潘磊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轧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从记账凭证上复印下来的,应该是公司还款的,证明潘荣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的,故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该笔还款是归还利息的。
被告潘磊飞对被告***、轧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轧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潘磊飞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荣强原系轧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8日,潘荣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百万元正。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许建凤将100万元汇入潘荣强的账户。同年7月22日,潘荣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百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将120万元转入潘荣强的账户。2015年3月3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40万元。后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下方加盖轧村建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潘荣强去世。潘荣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女儿潘磊飞、儿子潘磊奇。
又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潘磊飞在湖州市太湖公证处公证声明:其作为潘荣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明确表示,凡属潘荣强的遗产,无论是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也不论潘荣强所遗财产价值多少、该遗产是否已取得法定权证,均表示自愿且不可撤销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潘荣强、轧村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潘荣强与被告轧村建筑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轧村建筑公司抗辩该公章是事后补盖,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院认为即使事后补盖,亦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后果,且***现系轧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为宜。另被告***认为其归还的40万元系本金,而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现因借款人潘荣强已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潘磊奇、潘磊飞在继承潘荣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磊飞自愿放弃继承并已办理公证,故其对潘荣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另被告***、潘磊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在继承潘荣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磊奇以潘荣强的遗产为限与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本息18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200元,由原告***负担2917元,被告***、潘磊奇在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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