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2680号
原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工业园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女,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六被告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浙0502民初2680号之一民事撤诉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购棉布资金所需,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及案外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本息,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在内的该笔贷款债务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主债务人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代为归还了998892.49元,并代偿了(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案件诉讼费7236元。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该代偿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1007055.32元、一审诉讼费72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各自在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八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998892.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棉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及案外人***、***分别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就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证明因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998892.49元代偿款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收入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代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公司支付一审诉讼费用7236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及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及案外人***、***分别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清偿借款。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判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对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从案外人***账户扣划××.69元;于同年8月21日及8月28日从案外人***账户扣划××.73元及494.41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该行代偿了剩余的贷款本金998892.49元,并支付了由该行垫付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案件诉讼费7236元。现原告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其清偿代偿款,被告***、***、***、***、**美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收入传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代偿后,负有对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部分向原告承担各自相应份额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各连带保证人约定了分担比例,故原告代偿的998892.49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等八位保证人就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各分担八分之一)。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998892.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分别就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13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273元,由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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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剑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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