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11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职员。
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世纪大厦5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妙园社区公园路18-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221741X。
被告:***,1949年11月2月出生,系被告***之配偶。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妙园社区公园路18-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221741X。
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址:湖州市环渚工业园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购棉布之需经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也均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4654.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追索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及《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且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法人行为以及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法人行为等事实;
证据2、《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和被告***、***以及被告***、***均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方式的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均与合同一致的事实;
证据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4654.16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本、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购棉布之需,经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5‰,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和***,被告***和***,被告***和***分别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规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并于当天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完成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还本。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5734.78元。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也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保证的债权数额符合其之承诺范围,但也未能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在保证函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5734.78元(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借款本息为1135734.78元,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和***对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72元,减半收取7236元,由被告湖州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市轧村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