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749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产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成,男,1971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18478230X(2-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华东大厦A栋10层4号。
法定代表人钟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YD2G0J(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
负责人:蔡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4484.81元、误工费19961元、护理费2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4209.81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成、顺通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即三七比例进行赔偿,由***、顺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成承担3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驾驶顺通公司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哈双南路××姓村村口与**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等人乘坐**成驾驶的三轮汽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哈公交(哈西)认定【2017】第2017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16天,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顺通公司辩称:***原是顺通公司驾驶员,但现在已辞职。对于***要求顺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异议。对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举证的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该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职业;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也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对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医生诊断***患有子宫肌瘤及子宫腺肌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在医药费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用药费用;对于***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顺通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剔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没有构成伤残及伤亡,也并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提供完整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对***举示的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过长,适用标准有误,对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过高;对***举示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充分,还需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等,误工期赔付标准过长,依据三期鉴定标准,最多120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情况,还需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且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及时间。***不能够提供完整的住院病例,不能充分证明住院需要2人护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举示了票据号为161603278140、161414964060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虽该两张票据上记载的患者姓名为“陈春玲”,但庭后已经医疗机构收款人予以更正,顺通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票据予以采信。
2、***举示了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可信性予以确认。安华保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反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3、***举示了黑龙江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4、***举示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银行账户流水,对该工作证明的认证意见同上,因本院对于该工作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银行账户流水不予置评。
5、***举示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因系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顺通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6、顺通公司举示了***病例复印件,因***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顺通公司认为***存在原发疾病,据此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但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以及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7、安华保险公司举示了鉴定费票据及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首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作出,而非诉讼过程中进行,***在立案时提交,但庭审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出示,故本院不予置评。安华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意在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系为完成举证的必要支出,安华保险公司举示上述证据欲证实该鉴定费用应由***负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驾驶黑A×××××号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哈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姓村村口时,与前方同道路行驶左转弯由**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侧翻,双方车辆受损,黑A×××××号客车内乘车人张娜、孙晓明和三轮汽车驾驶人**成及车厢内乘车人吴春花、于春霞、***、夏晓玉、王淑兰、赵静凤、王春荣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调查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载客规定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出具哈公交(哈西)认定【2017】第2017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娜、孙晓明、吴春花、于春霞、***、夏晓玉、王淑兰、赵静凤、王春荣不负事故责任。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二)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三)伤后需他人护理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四)参照《GA/T1193-2014》文件规定,营养费支持60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支付医疗费24484.81元。
审理过程中,依安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安华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10元。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期及人员、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伤护理住院期间2人16天,出院后1人74天;2、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
审理中查明,黑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顺通公司,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顺通公司员工通勤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顺通公司员工下班通勤时间。
经查,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乘车人吴春花、于春霞、夏晓玉、赵静凤、王春荣均由顺通公司赔偿完毕,王淑兰表示因伤势较轻,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的损失,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主次责任按7:3划分为宜。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主要责任方按照70%比例赔偿,次要责任方按照30%比例赔偿。又因***系顺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工程中造成***损害,故应由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顺通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成按照30%比例赔偿。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其主张医疗费24484.8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有医疗机构诊断书予以证实,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依据为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5084.8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5084.81元,由顺通公司按70%比例赔偿17559.37元,由**成按30%赔偿7525.44元。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其主张误工费19961元,因其户口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依据鉴定中心关于医疗终结期六个月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6217.50元,其诉请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24964元,因其举示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依据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6091.96元(55411元÷365天×16天×2人+55411元÷365天×74天),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6052.96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36052.96元。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虽该费用系其为完成举证的必要支出,但因其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应认定该费用为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又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顺通公司按70%比例赔偿840元,由**成按30%赔偿360元。
关于安华保险公司要求***负担其缴纳的鉴定费1510元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了对***有利的鉴定意见,故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意在推翻原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并非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故应认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系为完成举证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052.96元;
三、被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399.37元;
四、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885.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由被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5.60元,由被告**成负担33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哈尔滨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芹
人民陪审员 戴德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