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玉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妍,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公司委托代理人佟钊,被告国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妍、宋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围垟、厂区路等工程,并就工程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7日,原告为承建该工程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0。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推托。直到2014年,原告发现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后向被告索要履行保证金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履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该款付清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同时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不负有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外网工程。
证据二、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被告缴纳履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国发公司股权转让及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4月23日,国发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原股东**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给冯玉琦、李德英。**承诺公司无任何外债,如有由其承担。原告主张事实在**转让股权之前,如债权真实,应由**承担给付义务。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第三人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涉诉合同是2009年签订,由此产生的后果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附表。旨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公司股东冯玉琦、李德英间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宜。第三人已撤出公司的股东,变更后的公司事项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三、债权债务承接证明。旨在证明第三人在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时,与被告公司现股东冯玉琦、李德英于2013年4月24日债权债务承接证明中明确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对内、对外公司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如仍有债权、债务由公司新的股东李德英、冯玉琦负责承担。因此依据约定,2013年4月24日后公司再出现任何债权、债务,均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四、股权协议书两份。旨在证明**与冯玉琦、李德英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就股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该份合同。从原告主张的时间看是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发生的,现任股东及公司人员不清楚此事,合同真实性应由第三人说明。合同中没有履行保证金条款,被告没有收到该款。第三人的异议为,合同签订时第三人非公司股东及法人,不知情。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及合同价款,且没有建设单位备案,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合同没有约定履行保证金的内容以及开、竣工时间,且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对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收据中记载的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中并没有该约定,不是合同义务,是否真实缴纳需其它证据佐证。同进即使已缴纳,也应由第三人返还。另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与上一证据异议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出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加以否定。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为,对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与冯玉琦、李德英签订,真实性无法甄别。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的异议为,被告证明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对外无任何债务,如有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无依据。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冯玉琦、李德英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承接签订了新合同,且在工商备案,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后公司再出现任何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自新的债权债务承接证明签订后,被告出具的该合同及承诺废止,对三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的异议均为,股权转让系被告单位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一的异议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后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所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的真实情况,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款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该份备案文件不能体现双方股权转让时第三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义务应当按照第三人的承诺履行。双方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正在进行二审程序中。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二的异议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股权转让后的备案文件,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应以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股权转让备案时工商局要求出具的一份格式性文件,即双方不出具该证明,股权转让不能备案,双方股权转让关于公司外债承担问题,应当以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从承接证明的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就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外债的承担是矛盾的。再次证明该文件是为双方股权转让备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异议理由一致,同时认为该合同是否是对2013年4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变更,正在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中。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被告公司热电厂围垟、厂区路及门卫,工期为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入帐时间为09年1月7日;交款单位哈尔滨市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中加盖有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黎国发名章。后该工程未交付原告施工,亦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工程并未实际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
三、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由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