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男,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国,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被告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3,27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到偿清时止),2、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大庆日月星商务大厦三级网工程项目,同时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工长是王庆国,项目经理是**。自2007年至2008年,原告的挖掘机多次为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提供施工工作,关于原告的施工量及施工费用也均由王庆国、**签字确认,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承认书。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3,272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拖欠至今。
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与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从未签定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实际经济往来和任何交易,该项目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施工,真正的施工人是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发包和对外租用建设机械都是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独立完成,结算付款也都是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独立进行的。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实际是机械费,发生时间在2007年至2008年,原告自认是这个时间段,原告曾在2014年8月18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在2015年1月14日撤回了起诉,原告现主张债权请求权,均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时间。本案真正施工和发包的单位是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应当追加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现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参加本案的审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庆国辩称,这个活是2007年10月份干的,干到第二年,有10多个力工、有钩机,被告王庆国是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公司员工,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赵哈生找被告王庆国去给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他们什么关系被告王庆国不清楚,这个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的承认书是被告王庆国给出具的,被告王庆国是该工程的工长,被告王庆国只能证明事情经过,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是公司领导赵哈生委派被告**去施工的,被告**是现场的项目经理,被告**只负责施工,被告**承认原告干活了,被告**只是工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中标承建大庆日月星商务大厦三级网工程项目,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工长系被告王庆国,项目经理系被告**。2007年至2009年7月1日,欠原告劳务费153,272元,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书7张。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3,27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到偿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153,2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国、**共同给付的请求,因被告王庆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因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3,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寰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丛晓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