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宏达钢模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建,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宏达钢模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业主:刘玉堂,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58********,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宏达钢模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如认定被上诉人债权未过时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以249428元基数);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业主的妻子是同学,即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提到2016年、2017年与被上诉人业主妻子催要欠款,但没有到上诉人或上诉人宾县分公司催款的录音、录像、照片、催款函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在被上诉人业主妻子的多次提示下,证人没有就催款的具体时间、交通方式、催收场所、交涉人员、催收方式、交谈内容等情况进行清晰、完整的表述。因此该证人证言缺乏可信性,应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的法律规定已被删除,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三、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法院应依据该约定作出判决。
佳木斯市宏达钢模租赁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2015年后不间断通过电话和开车去宾县讨要租赁费,郭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至2018年去哈尔滨往返20车次,有违法处理单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木斯市宏达钢模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其分公司拖欠的租赁费249428元,利息94322元,本息合计343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宾县分公司是港航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至2014年期间,宾县分公司在佳木斯市沿江农机大市场施工时,租赁原告的钢脚手、跳板等,3年合计租赁费671203元。宾县分公司2011年给付租金50000元,2012年给付租金121775元,2013年给付租金180000元,2014年给付租金7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宾县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宾县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49428元,结算后原告多次不断向宾县分公司讨要,宾县分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租金。宾县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被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宾县分公司因建筑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用跳板、钢脚手等建筑材料,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宾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特别是在双方结算后仍未及时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宾县分公司是被告港航公司的分公司且已被注销,宾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宾县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责任应由港航公司承担,不但应承担给付宾县分公司拖欠249428元租金的责任,还应承担宾县分公司因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在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宾县分公司结算后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前就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不断向宾县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时效没有逾期,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港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宏达租赁部租赁费249428元;2、被告港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宏达租赁部违约金(以24942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租赁费止);3、驳回原告宏达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协议和解除协议各1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与宾县分公司及张福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6月期限届满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宾县分公司所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及义务和责任由张福刚享有和承担,案涉债务应由张福刚承担或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与宾县分公司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责任及其利息;该两份证据系后进行伪造。被上诉人举示了照片及张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年底至2018年去上诉人处索要租赁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的并不是宾县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照片拍到了总公司地址,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债权催收的详细信息。证人证言对催收的时间地点没有详细的陈述清楚,不能体现出其作为证据的确凿充分有效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系对一审中证据的补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证实,截至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下属宾县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49428元。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郭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下属宾县分公司理应偿还拖欠租赁费,并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下属宾县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偿还案涉租赁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市郊区宏达钢模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租赁费止);
三、驳回佳木斯市郊区宏达钢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