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初593号
原告:福建万通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万辉嘉园7幢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7324866E。
法定代表人:陈德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群生,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座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23797J。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0007369035367。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董事长。
原告福建万通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万通码头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万通码头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林延瑜
人民陪审员 黄丽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曾瑞正
书 记 员 吴海啸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