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102号
原告:福建万通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万辉嘉园****。
法定代表人:陈德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群生,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中航天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华锦苑****v>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商住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道外区钱塘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董事长。
原告福建万通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地质公司&rdquo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黑龙江港航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关于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万通公司作为建设方先后于2014年6月3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12月12日分别与中航天公司、路港公司、港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的水工结构部分,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与中航天公司、地质公司签订《备忘录、地质公司签订《备忘录》日与路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与路港公司、地质公司签订《三方协、地质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日与地质公司签订《码头主体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书》;于2017年12月12日与港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与2017年12月18日与港航公司、地质公司签订《三方协、地质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014年8月24日与地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港航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与地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地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地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进场后施工进度缓慢,无法按计划施工,且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2.地质公司所施工的码头桩基部分M05排架前排灌注桩轴向偏位55cm;3.地质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已完工程结算书》等内业资料;4.地质公司项目部水电费均未能支付;5.存在部分已经计量但未施工的夹桩及桩头处理费用应返还;6.地质公司存在部分分包工程款未支付。请求判令:1.地质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425000元;2.地质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936583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500000元;3.地质公司因未按约办理工程保险的违约金1500000元;4.地质公司向万通公司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内业文件材料,并承担因未提交内业文字资料产生的经济损失(以60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地质公司返还工程施工中已经计量但未实际施工的夹桩及桩头处理费165000元;6.地质公司支付在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38000元;7.地质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0元的完税发票;8.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负担。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地质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主张要求的内业资料等材料现在地质公司处,本案更适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移送不当,故层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与本院协商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福州港沙埕港区××作业区16#泊位工程位于福鼎市,福鼎市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已于2020年12月31日回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由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果
审 判 员 陈晓军
审 判 员 王宝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素梅
书 记 员 翁云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