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4民初1641号
原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道街安太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
负责人:尚正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杨雪,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24293.22元及利息(利息以842429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被就志愿军文化广场回填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该工程进行了财政审计并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结论,金额为10224293.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00000元,尚欠8424293.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率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应当以2014年4月17日为起始计算。因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公益建设项目,投入的资金是由国家或财政部门支付,需要经过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投资中心审核的最终结果是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结果,也就是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因本案工程款审核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故应以2018年9月20日作为利息给付起始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丹东市志愿军文化广场回填工程阶段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一份、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丹东市委办公室7号通知一份、财政局(2019)6号文件、丹东市发改委11号文件一份、被告作出的179号文件一份、住建局2018年10月30日报财政局关于专项资金的函一份,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丹东市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方的志愿军文化广场回填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每完成回填土石方10万立方,发包方即支付该10万立方工程款的80%计人民币135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未在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9月19日,丹东市投资审核中心对涉案工程审核后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0224293.22元。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8424293.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原告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对应,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系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率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2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丹东市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系被告方内部审批文件,对原告并无拘束力。被告主张以该审核结论作出时间即2018年9月19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24293.2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8424293.2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7元,由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云峰
人民陪审员 孙芳琳
人民陪审员 盖卫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