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04民初6145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
经营者:***,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道街***同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远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7)黑0104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书,港航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黑01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黑民再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港航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港航公司给付其租赁费5852437.89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在其提货租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港航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在欠付租赁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港航公司、**支付返还器材维修、赔偿款19356.80元;5.判令港航公司返还其建筑器材或者折价赔偿;6.本案的诉讼费由港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宏远租赁站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港航七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器材的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清建筑器材并最终办理结账手续(货、款全清)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远租赁站陆续提供租赁器材供给港航七公司使用,港航七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并支付货物押金,至今尚欠租赁费未支付,尚有货物未退还。现港航七公司已经注销,应该由港航公司承担责任。**(**)作为提货单上港航七公司的提货人,在宏远租赁站处代替港航七公司提货。在原审中,港航公司否认其代表港航公司七公司提货。但**(**)所提货物至今没有归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该与港航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法院对提货的基础事实进行审理,**作为港航七公司的提货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核实,**的真名实际为“**”,提货单上所签字为**本人所签。
港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宏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宏远租赁站与港航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港航公司不存在尚欠其租赁费的事实,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港航公司向宏远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港航公司指派***、***自2010年8月3日-2011年12月5日期间陆续提货、退货,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租赁费455552.74元,退货时少返货物价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126164元,共计581716.74元。港航公司自合同签订之后自2010年6月-2012年11月期间陆续支付租赁器械的押金及租金共计530600元。宏远租赁站在原审中自认多返跳板503块(每块120元)合计60360元,以上港航公司共计支付费用590960元,多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自2011年12月5日港航公司最后一次退还货物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不存在港航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更不存在违约责任。根据宏远租赁站提交的提货、退货的凭证中,港航公司多退了自购的钢管、油托2134个,跳板713个,该器材系港航七公司***自购,暂存于宏远租赁站,但至今该器材宏远租赁站拒不返还。二、被告**,案外人***、***、***、***,四人均不是港航七公司的员工,其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港航公司承担。原审及本案宏远租赁站所举证证实**及案外人***、***、***所提取的器材数量为港航公司所租赁的器材,唯一的证据系提货单及退货单。在原审二审的庭审笔录中第3页,审判长问宏远租赁站“**、***、***、***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的抬头是谁写的”,宏远租赁站称“系发货人宏远租赁站写的”,该事实系宏远租赁站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宏远租赁站所提交的唯一的认定的依据也仅为其自行填写的提货及退货的单据,显然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5人为港航公司职员或有权代为行使职务行为。其次,涉案合同系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而**于2010年5月6日便开始从宏远租赁站提取货物,宏远租赁站主张**自2010年5月6日开始提取的货物为港航公司所用,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港航七公司提货时必须有专人签字,否则宏远租赁站不予付货。宏远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对提货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核,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宏远租赁站应当对主张所有的租赁器材系港航公司所使用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宏远租赁站要求返还器材的维修赔偿款19356.80元中包含***退还的钢模板、太阳角等。因***退还的器材并不是港航公司租赁的器材,因此其维修的赔偿不应港航公司承担。三、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附加协议》不是港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权代理港航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其代理行为无效。***不是港航七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港航七公司与宏远租赁站签订补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港航公司七公司与宏远租赁站签字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没有向宏远租赁站提交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或介绍信等足以使其相信有代理权的证据。而宏远租赁站明知***为港航公司七公司的负责人,却不与***签订补充协议,也未要求加盖港航公司七公司的公章对其追认,显然不是善意且存在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为提货、送货的人员,其代理权限仅限为对货物的取还,对于租金上调重大事项,宏远租赁站应当对***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事实进行审核,并且宏远租赁站应当对不存在疏忽跟懈怠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宏远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计算,宏远租赁站每月月底向港航公司提供租赁费清单,港航公司于下个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合同中约定如港航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宏远租赁站可以自行将租赁物收回。合同中对租金给付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宏远租赁站在可以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未向港航公司主张,其对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当。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对港航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最后一次退还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那么宏远租赁站根据合同应当于2012年1月5日前向港航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但宏远租赁站于2016年才向港航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等,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宏远租赁站追加**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5月20日宏远租赁站与港航七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并不是**,更没有**签字。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宏远租赁站将**列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对**的起诉。另宏远租赁站举示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字不仅有**,还有***、***、***,但宏远租赁站仅诉请**承担连带债务,明显是恶意对**提起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且宏远租赁站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诉请港航公司承担债务,现追加**为被告,更进一步印证其恶意提起诉讼的事实,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应予以惩戒。二、**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应由港航公司对宏远租赁站诉请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2010年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光家园二期项目,***与其是承包关系。2010年4、5月,**受雇于***,在阳光家园二期项目的施工现场担任保管员一职,于2010年8、9月份辞职。在2010年5月7日至7月16日任职期间,听从***的安排,在阳光家园二期施工现场负责签收租赁的建筑器材,即宏远租赁站举示的有**本人签字的共12份《租赁产品提货单》上记载的建筑器材。**签收的建筑器材是用于阳光家园二期工程,而非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工程,且其并未代表港航公司提取过任何货物,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本院认定如下:宏远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一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据二系租赁建筑器材提货单44张;证据三系租赁建筑器材退还单37张;证据四系宏远租赁站制作的结算单15页;证据五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各一份;证据六系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第;证据七系2010年6月4日收据以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2010年6月19日收据以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2010年7月4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2010年7月10日收据以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代表港航七公司提货单四张;证据八系2011年3月29日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存根各一张、***提货单一张;证据九系***提货单及退货单各一张;证据十系原二审2019年6月5日对***的询问笔录第2页。
港航公司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一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宏远租赁站应当于2012年1月5日向港航公司主张租金及其他费用,宏远租赁站于2016年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一中《租赁附加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港航公司授权,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不应当由港航公司承担;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二、三中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租赁单位处系由宏远租赁站自行填写,**、***、***等5认所租赁的器材不应当计入港航公司器材中;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四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宏远租赁站自行制作,未经过双方确认;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未显示***、***在港航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仅以其**确定是港航公司职员;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向**送过货,不能证明系港航公司所提取的货物;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仅以交付押金的时间与**提货的时间推定**系代港航公司提货,证据不足,且**自认系阳光家园保管员,非港航公司的职员,其提货的行为也非港航公司行使的职权;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租赁单位系宏远租赁站自行填写,且***2010年6月2日提货单的租赁单位为哈西车站阳光家园工程,该项目不是港航公司单位承揽;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0年6月2日的提货单租赁单位显示为哈西车站家园,而退货单显示的是港航公司,互相矛盾,更不能证实***实际所提货的单位是港航公司还是阳光家园;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宏远租赁站债权的债务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二、三中提货单的**签字无异议,其他提货单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代表港航公司提货,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四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宏远租赁站自行制作,且与**无关;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系港航七公司的负责人,***、***是港航七公司的员工;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未出庭作证,仅以该笔录中***称应该是“**”,即认定是本案**是提货人,缺乏事实依据;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港航公司向宏远租赁站支付押金是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与**无关,**从未代表港航公司提取货物,其签字的提货单是在阳光家园二期工程施工现场所签,与本案施工工程并不是同一工程;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无关;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无关。
港航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14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收据17张;证据二系案外人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三系案外人哈尔滨市哈西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系案外人建工公司阳光家园二期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据五系有**签字的建设单位为哈尔滨市哈西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决算造价审计认定单》一份;证据六系**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七系《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八系***《租赁产品提货单》1页;证据九系案外人**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十系案外人鞍山市千山区**改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页;证据十一系2011年4月17日《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据十二系《购销钢材协议》复印件一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4页;证据十三系港航公司单位缴费记录查询18页;证据十四系(2011)里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7页。
宏远租赁站对港航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系代表被告港航七公司;对港航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应当有出具单位出具的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港航公司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没有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且应当指派了解案件的人出庭作证;对港航公司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本人书写;对港航公司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港航公司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没有显示***工作时间,不能证实***工作的时间是其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的时间,***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港航公司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提货单虽然租赁地点写了阳光家园二期,但实际是***代表港航七公司提货,阳光家园二期的名头是***要求这样写的;对港航公司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关数量的跳板,就排除了其指令其工作人员在宏远租赁站处租赁或者提取相关物料;对港航公司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二中《购销钢材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器材无关,对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在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时,***等人没有受雇或受聘于或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对港航公司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港航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港航公司对港航七公司与宏远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认可的,且港航公司自认已向其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则港航公司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不是合同相对人,提货不是代表港航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港航公司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人员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港航公司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曾是阳光家园二期工程的保管员,**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与本案无关;对港航公司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港航公司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与港航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港航公司证据七中名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名册没有明确发放时间,无从得知拖欠的是何时工资,***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港航公司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无关;对港航公司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租赁物不是特定种类物,无法证实案涉退回物品系其他交易的物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案涉退回物品系港航公司自购产品,且该公司人员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港航公司无关,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无法证实案涉退回物品系港航公司自购产品;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施工工程不属同一工程,该份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对港航公司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港航公司单位缴费凭证,以此认定未在缴费记录中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客观片面性,除了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对港航公司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债务人。
经本院审查,宏远租赁站证据一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租赁附加协议》系宏远租赁站的负责人***与***签订,***虽系港航七公司负责人***的女婿,是公司的保管员,也多次参与提货、退货、付款等行为,港航七公司应视为其经***的授权,有权代表港航七公司,故本院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一中的《租赁附加协议》以予以采信;对宏远租赁站证据二、三中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宏远租赁站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计算表,应结合提货单、退货单进行确认;宏远租赁站证据五是***、***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其二人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笔录中**其是港航公司员工,**二人在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中参与提货、退货等行为,可以证实***、***是港航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对宏远租赁站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宏远租赁站的证据十是原二审法院对港航七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女儿***是公司的出纳员,***是公司保管员,港航公司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港航公司证据一能够证明港航七公司已陆续向宏远租赁站给付押金和租赁费共计530600元(包括宏远租赁站自认收到的押金24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港航公司证据二案外人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且无单位人员出庭证实,故该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港航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港航公司证据三、四、五、六的哈尔滨市哈西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建筑工程决算造价审计认定单》以及**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证实阳光家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系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及**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因与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该反驳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的行为与港航公司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港航公司证据七中***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不是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港航公司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取货物的行为进行综合审查;港航公司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系港航七公司负责人***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且案涉租赁物不是特定物,无法证实案涉退回物品系其他交易的物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港航公司举示的证据十三是单位缴费记录查询,其欲证明的问题与宏远租赁站证据五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港航公司举示的证据十四是另一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给港航七公司施工的滨才二期做桩基础工程的事实,因本案涉案合同是2010年5月20日签订,港航七公司已于2010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给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宏远租赁站(甲方)与港航七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港航七公司租赁宏远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用于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工地,无权转用其他工地。签订合同时港航七公司需向宏远租赁站交纳押金,押金不全,必须交合同单位的支票抵押。在合同中押金不能顶替租赁费使用,只能在合同终止时退给港航七公司。租金按月计算,宏远租赁站每月底付港航七公司租费单一份,港航七公司在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未付,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以退货单的日期为准,提货日与退货日均计费,租价按工期长短双方协商。在不施工不欠费用情况下,冬季报停以双方协商为准。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港航七公司退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全清)止。港航七公司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及时给予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之日止。港航七公司签订合同后如需增加所租器材,必须带原合同办理补增手续,并交所租赁器材的押金,港航七公司提货时必须有专人签字,否则宏远租赁站不予付货。
合同同时约定:器材丢失或报废的照价收租费,并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退扣件时螺丝沾油,螺母松动。如不沾油每个螺丝收0.3元,丢失螺丝每套0.8元,死钉按缺螺丝计算,断裂扁盖赔偿4元,扣件主体坏按报废处理。钢管弯曲调直修理费每根5元,开焊、变形严重、接管按合同附件赔偿。U托零件丢失螺母5元每个,底盘5元每个,丝杠20元每根,弯曲或沾有水泥按报废处理,扣件编织袋1元每个。钢模板维修费每吨100元或维修后返回,押金按实际提货量每吨600元。
合同附件租赁器材明细表约定:1.钢管:日租金0.018元每米,押金20元;2.扣件:日租金0.015元每个,押金6元;3.阴角:日租金0.2元每米,押金60元;4.U托:日租金0.05元每套,押金25元;5.U型卡:押金0.8元每个;6.钢跳板:日租金0.25元每块,押金120元;7.钢模板:日租金0.25元每平方米,押金220元;8.角膜:日租金0.1元每米,押金23元。
2010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的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附加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20日起乙方所提钢管租费价格为0.025元每米每天;扣件租费价格为0.02元每个每天。货物押金为每吨1000元”。宏远租赁站经营者***在甲方处签字,港航公司职工***在乙方处签字。
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的44**货单明细如下: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提货单中有***签收的共计25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日、8月11日、8月14日、9月5日、9月8日、9月9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18日、10月19日;2011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5日、4月6日、4月8日、4月12日、4月22日、5月1日、5月13日、5月27日。2010年9月5日提货单上施工地点为阳光家园。)提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58461米(其中1米长1000根、1.5米长340根、2米长2000根、2.5米长2800根、3米长1679根、4米长1776根、5米长750根、6米长5010根);2.扣件:共计42836个(其中十字扣件32216个、转向扣件4620个、接头扣件6000个);3.油托(丝杠):7000根;4.钢跳板:200块。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提货单中有***签收的共计2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2日、2011年4月27日)提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12402米(其中2米长570根、2.5米长1240根、3米长1169根、3.5米长30根、4米长555根、5米长250根、6米长180根);2.扣件:共计2520个(其中十字扣件2010个、转向扣件210个、接头扣件300个)。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提货单中有***签收的共计1张(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提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1800米(6米长300根);2.扣件:共计1800个(其中十字扣件1500个、接头扣件300个)。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提货单中有***)签收的共计3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提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8950米(其中1.5米长1100根、4米长700根、5米长900根);2.扣件:共计7740个(其中十字扣件6810个、转向扣件210个、接头扣件720个);3.油托:1500根;4.钢跳板:210块。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单位为哈西车站阳光家园二期提货单中有***签收的共计1张(日期为:2010年6月2日)提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跳板:300块。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提货单中有**(**)签收的共计12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7日、6月4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4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4日两次、7月15日、7月16日两次)提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24665米(其中1米长310根、1.5米长500根、2米长200根、2.5米长2882根、3米长1500根、4米长700根、6米长1450根);2.扣件:共计10865个(其中十字扣件8190个、转向扣件1085个、接头扣件1590个);3.油托:1600根;4.钢模板:共计4627块(其中3015型号1336块、3012型号1000块、3009型号200块、3006型号120块、2515型号200块、2015型号420块、2012型号240块、2009型号150块、1515型号303块、1512型号300块、1509型号50块、1015型号110块、1012型号198块);5.大阴角:共计130.5米(其中0.9米125块、1.5米12块);6.不等角10×15×120规格:160块;7.固定角:共计412.8米(其中0.6米5根、0.9米109根、1.2米206根、1.5米43根);8.U型卡:18000个。
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的37张退还单明细如下: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退货单中有***退还的共计13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13日、9月15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5日、12月10日;2011年5月6日、5月10日、7月4日、8月31日)退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27914.5米(其中1米长840根、1.5米长850根、2米长893根、2.5米长3438根、3米长1734根、3.5米长14根、4米长768根、4.5米长2根、5米长29根、5.5米长1根、6米长1156根);2.扣件:共计5257个(其中十字扣件4682个、转向扣件414个、接头扣件161个);3.油托(丝杠):3255根;4.钢跳板:218块;5.钢模板:共计1170块(其中3015型号415块、3012型号278块、3009型号71块、3006型号25块、2515型号1块、2015型号91块、2012型号7块、2009型号34块、1515型号68块、1512型号42块、1509型号20块、1015型号51块、1012型号67块);6.大阴角:共计66米(其中0.9米70块、1.5米2块);7.不等角10×15×120规格:80块;8.固定角:共计35.7米(其中0.9米21根、1.2米9根、1.5米4根);9.U型卡:2810个。***退回产品损坏明细为:跳板旧13块;油托缺盘缺母388根;扣件差钉2205套;扣件报废90个。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退货单中有***退还的共计19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5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2月5日)退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69294米(其中1米长1853根、1.5米长2410根、2米长2514根、2.5米长4308根、3米长1554根、3.5米长150根、4米长2033根、4.5米长40根、5米长414根、5.5米长2根、6米长5408根);2.扣件:共计29145个(其中十字扣件28345个、接头扣件800个);3.油托(丝杠):4888根;4.钢跳板:795块。***退回产品损坏明细为:跳板旧101块、坏17块、报废1块;油托缺盘缺母496根;扣件差钉5707套;扣件坏770个。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退货单中有***退还的共计4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8日两次,8月10日、8月22日)退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模板:共计1894块(其中3015型号463块、3012型号557块、3009型号119块、3006型号85块、2515型号44块、2015型号56块、2012型号42块、2009型号97块、1515型号126块、1512型号163块、1509型号26块、1015型号5块、1012型号108块、2509型号2块、1009型号1块);2.大阴角:共计52.8米(其中0.9米52块、1.5米4块);3.不等角10×15×120规格:65块;4.固定角:共计149.4米(其中0.6米8根、0.9米24根、1.2米75根、1.5米22根);5.U型卡:9892个。***所退物品未列损坏。
在宏远租赁站提交的退货单中有***退还的共计1张(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退货单的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模板:共计1343块(其中3015型号415块、3012型号141块、2515型号132块、2015型号260块、2012型号157块、1515型号98块、1512型号80块、1015型号43块、1012型号17块)。***所退物品未列损坏。
2010年港航七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宏远租赁站出具收据明细:6月4日转账20000元,同日出具收据;6月7日转账13000元,同日出具收据;6月19日转账12000元,同日出具收据;7月4日转账10000元;7月15日转账9600元,7月10日出具收据;8月28日转账20000元,8月22日出具收据;9月2日转账10000元,9月6日出具收据;9月8日转账25000元,同日出具收据;9月14日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据;9月16日转账10000元,同日出具收据;9月27日转账20000元,9月28日出具收据;10月10日转账10000元,同日出具收据;10月26日转账30000元,10月18日出据收据。2011年港航七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宏远租赁站出具收据明细:3月26日转账6000元,同日出具收据;3月29日转账45000元,同日出具收据;4月5日出具收到5000元收据;4月6日出具收到10000元收据;6月5日出具收到5000元收据。2012年港航七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宏远租赁站出具收据明细:11月12日转账200000元;11月27日转账50000元。自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27日,港航七公司支***租赁站押金及租赁费共计530600元(包括宏远租赁站自认收到的押金242600元)。
综合计算上述44张租赁建筑器材提货单及37张租赁建筑器材退货单,得出计算结果明细如下:
未返回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16441米(其中3米长1060根、4米长930根、5米长1457根、6米长376根);2.扣件:共计31359个(其中十字扣件17699个、转向扣件5711个、接头扣件7949个);3.油托(丝杠):1957根;4.钢模板:共计223块(其中3015型号43块、3012型号24块、3009型号10块、3006型号10块、2515型号23块、2015型号13块、2012型号34块、2009型号19块、1515型号11块、1512型号15块、1509型号4块、1015型号11块、1012型号6块);5.大阴角:共计11.7米(其中0.9米3块、1.5米6块);6.不等角10×15×120规格:15块;7.固定角:共计229.5米(其中0.9米64根、1.2米122根、1.5米17根);8.U型卡:5298个。
多返回租赁产品明细为:1.钢管:共计7371.5米(其中1米长1383根、1.5米长1320根、2米长637根、2.5米长824根、3.5米长134根、4.5米长42根、5.5米长3根);2.钢跳板:303块;3.钢模板:共计3块(其中2509型号2块、1009型号1块);4.固定角:共计1.8米(0.6米3根)。
案涉租赁产品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租赁费为74798.29元;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为5478721.94元。合计租赁费5553520.23元。
退回损害产品应赔偿明细为:1.扣件差钉7912套×0.8元/套=6329.6.元、扣件报废860个×6元/个=5160元;2.油托缺盘缺母884根×(缺盘5元/根+缺母5元/根)=8840元;3.跳板报废1块×120元/块=120元、跳板坏17块(未约定维修或赔偿价格)。合计金额20449.6元(另坏17块跳板因未约定维修或赔偿价格无法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其二人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笔录中**其是港航公司员工。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港航七公司原负责人***在法院的询问笔录自认其女儿***是公司的出纳员,***是公司保管员。
还查明,***和***是夫妻关系。**曾用名**。
再查明,港航七公司是港航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销。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宏远租赁站与港航七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代表港航七公司签订的《租赁附加协议》是否有效;2.港航公司是否应给***租赁站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器材维修赔偿款或者折价赔偿;3.**是否应对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宏远租赁站主张该租赁附加协议合同关系成立,应由其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审查案涉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上列明的提货人、退货人提退货物的行为是否代表港航公司。宏远租赁站举示的44张租赁产品提货单中,提货人处分别由***、***、***、***)、***、**(**)签名确认。宏远租赁站举示的37张租赁产品退还单中,退货人处分别由***、***、***、***签名确认。
关于上述人员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及退货的行为是否代表港航公司的问题。港航七公司的负责人***认可***、***、***系代表港航七公司在宏远租赁站处进行租赁物的收退,故***、***、***是行使职务的行为。由***于2010年9月5日签收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租赁单位处写明“港航建筑公司”,施工地点处写明“阳关家园”,可见案涉租赁产品的使用地点不仅有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还包括哈西阳光家园二期。由***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25日退还的租赁产品退货单中,均含有型号及数量众多的钢模板。而案涉租赁产品的44**货单中,仅有**(**)在宏远租赁站处提取过钢模板。且在本院查明的由***退还的租赁产品明细中亦含有大阴角、不等角、固定角、U型卡等,港航公司主张其未曾在宏远租赁站处提取过的产品,上述产品亦系由**(**)在宏远租赁站处提取。港航公司虽主张**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的行为与其无关,并辩称***所退钢模板系港航七公司负责人***受案外人建工公司哈西阳光家园二期项目负责人***委托而帮建工公司返还租赁器材,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虽主张其提货行为与港航公司无关,但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港航公司及**的辩解不予采纳,并对**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的行为系代表港航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案涉争议经过原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开庭审理,港航公司先是辩称未与宏远租赁站发生事实租赁关系,即其与宏远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继而对***、***提退货的行为予以认可,最后又对***系港航公司出纳员及其在宏远租赁站处提货的行为系代表港航公司进行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正义。综合本案多次庭审情况及查明事实可知,案涉租赁产品提货单及退货单的形成,双方均认可系先由宏远租赁站写明包括租赁单位在内的全部内容,再由港航公司提退货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宏远租赁站已向本院提供写有港航公司(42张)及哈西阳光家园二期(2张)共计44张由***、***、***、***)、***、**(**)签名确认的提货单及写有港航公司(37张)由***、***、***、***签名确认的退货单,证明案涉租赁产品与港航公司有关,即宏远租赁站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宏远租赁站提供证据七证实了其于2010年6月4日、6月19日、7月4日、7月10日收到的港航七公司转账款与**(**)提货时间相符,港航公司虽辩称提货人***)、***,***、**(**)不是代表其在宏远租赁站处提退货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在2010年6月4日、6月7日、6月19日、7月4日、7月15日向宏远租赁站支付每笔租赁费应对应的上个月提货单。再结合***、***退还的租赁产品中均含有**(**)提取的钢模板、大阴角、不等角、固定角、U型卡,***、***退还的租赁产品中均含有**(**)提取的钢模板,***)提货日期与港航租赁站给付租赁费(押金)的日期相同,本院确认案涉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还单产生的业务,均是宏远租赁站与港航七公司之间的业务。
宏远租赁站与港航七公司之间依法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港航七公司的负责人***认可***代表港航七公司在宏远租赁站处进行租赁物的收退,故***是行使职务的行为,***与宏远租赁站经营者***签订的《租赁附加协议》,亦属于代表港航七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后的租赁价格应当按照该协议变更后的价格计算。港航七公司在宏远租赁站处提取货物后,截至2021年7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5553520.23元。港航七公司已给***租赁站租赁费共计530600元(包括宏远租赁站自认收到的押金242600元),应在上款中扣除,扣除后数额为5022920.23元。港航七公司是港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港航公司应对港航七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宏远租赁站主张港航公司给付其租赁费5852437.8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调整,港航七公司应给***租赁站租赁费5022920.23元。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1)中约定了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但其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现宏远租赁站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诉请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宏远租赁站与港航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1)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港航七公司退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全清)止”,该约定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现港航七公司已于2016年1月14日注销,其尚欠宏远租赁站租赁费并未全部返还宏远租赁站租赁器材,港航七公司的义务承受人港航公司亦抗辩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港航公司已以诉讼抗辩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债务,故宏远租赁站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港航七公司已返还的租赁产品维修及赔偿费用合计为20449.60元(另坏17块跳板因未约定维修或赔偿价格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现宏远租赁站主张19356.80元,未超过实际发生损害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请中减少的数额不予处理,港航公司应给***租赁站返还租赁产品维修及赔偿款19356.80元。
对于港航七公司未返还的租赁产品,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港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应予返还,逾期未返还部分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明细见本判决附表)。对于港航七公司多返还的部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是否在其提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代表港航七公司在宏远租赁站处提取案涉租赁产品,并在写有租赁单位为港航七公司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对其提货的行为进行签字确认,该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宏远租赁站要求**在其提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1)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港航七公司退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全清)止”,该约定中关于具体结算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宏远租赁站与港航七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来,双方始终未对租赁费及租赁产品的返还进行相应的结算,港航七公司欠***租赁站租赁费及尚有租赁产品未返还的事实属持续状态。港航七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分别于2012年、2015年对过账,但均未谈成。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宏远租赁站可以随时要求港航七公司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宏远租赁站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5022920.23元租赁费;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5022920.23元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已返回建筑器材的维修、赔偿款19356.80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逾期未返还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明细见本判决附表);
六、驳回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3元(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付60859元,应退还其7956元),由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96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自行负担5807元。保全费7520元,由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表:
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哈尔滨市道里区宏远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品名、数量、价格明细表
序号
品名
数量
单价
1
钢管
共计16441米(其中3米长1060根、4米长930根、5米长1457根、6米长376根)
每米20元
2
扣件
共计31359个(其中十字扣件17699个、转向扣件5711个、接头扣件7949个)
每个6元
3
油托(丝杠)
1957根
每根25元
4
钢模板
共计223块(其中3015型号43块、3012型号24块、3009型号10块、3006型号10块、2515型号23块、2015型号13块、2012型号34块、2009型号19块、1515型号11块、1512型号15块、1509型号4块、1015型号11块、1012型号6块)
每平方米220元
5
大阴角
共计11.7米(其中0.9米3块、1.5米6块)
每米60元
6
不等角10×15×120规格
15块
7
固定角
共计229.5米(其中0.9米64根、1.2米122根、1.5米17根)
8
U型卡
5298个
每个0.8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