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民初15403号
原告:王映军,男,1983年5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XX城县。
被告:徐国柄,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钰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映军与被告徐国柄、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排除(2017)陕0104执1546号案件中对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8311.80元款项的划扣;2、请求确认涉案款项88311.80元全部为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并判令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陕0104执1546号一案中,冻结执行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诚公司)在新疆中石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油公司)的到期债权746383.33元。因该到期债权中的88311.80元工程款系原告王映军所有,王映军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1年9月23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04执异356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现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新疆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众诚公司,王映军挂靠在陕西众诚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后由于陕西众诚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出现资金断裂,管理及施工人员不足,无法参与管理指导王映军完成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全部直接分包给王映军,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王映军与陕西众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映军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王映军与陕西众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包工程,并以陕西众诚名义向新疆中油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由于王映军施工完毕后向新疆中油公司以陕西众诚名义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新疆中油公司无法直接将88311.80元直接支付给王映军个人,付款过程需要陕西众诚公司配合办理相应手续。王映军索要工程款前期,因陕西众诚公司自身陷入僵局,不及时配合办理新疆中油公司向王映军支付工程款的手续,导致王映军涉案的工程项目尾款到现在一直未支付,法院无权对属于王映军的工程款余款采取执行措施。在王映军催要工程款过程中,经王映军、陕西众诚公司、新疆中油公司达成三方付款方案,由新疆中油公司直接将属于王映军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映军。又因新疆中油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付款要求对公账户,工程款付款无法直接付款给王映军的私人账户,为配合新疆中油公司财务付款手续,由王映军指定的宁夏凯瑞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收王映军剩余工程款。2019年7月8日,陕西众诚公司向新疆中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并办理公证手续。付款委托表明陕西众诚公司在新疆中油公司已经不再有应收涉案工程款88311.80元,出具付款委托手续明确载明剩余工程款与陕西众诚公司无关,陕西众诚公司在新疆中油公司不再享有涉案款项的债权。新疆中油公司收到上述付款委托以及公证书准备支付,只是因新疆中油公司付款需要层层审核审批,工程款88311.80元尚未审批支付到原告王映军账户就被法院予以冻结。以上付款委托、公证书均明确载明剩余88311.80元的工程款与陕西众诚公司无关,陕西众诚公司在新疆中油公司不再享有涉案款项104134.09元的应收债权,104134.09元的工程款已与陕西众诚公司无关。104134.09元的工程款已特定化,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徐国柄无权申请执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而执行标的异议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对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在执行徐国柄与陕西众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陕0104执15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众诚公司对新疆中油公司在746383.33元的到期债权,并向新疆中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新疆中油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徐国柄履行746383.33元的到期债权内的清偿义务,但并未实际冻结、扣划新疆中油公司账户内同等数额的款项。现王映军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经本院向原告王映军释明,其表示认可法院的意见,故对原告王映军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映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8元,退回原告王映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强
审判员 倪晓盈
审判员 高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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