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我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中油公司的要求借用*****史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史众信公司)的资质施工,我提供的盖有鑫史众信公司印章的资料上的印章均由案外人史女士加盖。我仅是借用鑫史众信公司资质施工,无法得知鑫史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系他人冒充,且也没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冒用身份的情形。因鑫史众信公司不再经营,案外人史女士通知我自行处理相关债权,涉案项目的最终验收手续也是由我办理的。现工程已完工,中油公司欠付工程款,故我联系案外人史女士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中油公司对我借用资质施工一事知情,也同意我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接受鑫史众信公司的债权。2.我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我在一审中出示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案外人**系中油公司涉案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其知晓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案外人**核实了我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原件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已收到”并签名,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该行为是对涉案债权已转移至我处这一事实的自认,现案外人**称其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的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动进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史众信公司不再经营,中油公司向鑫史众信公司履行债务已不再可能,涉案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一审裁定认定我与鑫史众信公司债权转让关系真伪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原债权人合同的原件,已经完成基本法律关系的举证,一审法院也认定中油公司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已完成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认可的举证责任应转至中油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中油公司辩称,1.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当是债权人,本案中由***将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我公司属程序违法,如果***是真实受让人,应当证明转让行为是真实的,但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事实依据充分。2.***称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代表我公司认可其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签收行为不能简单推断出我公司认可***提交的文书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395.07元;3.判令被告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其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向中油公司主张权利,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两种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二是转让合同关系。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尽管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此种处分通常涉及债务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上的权益冲突现象,故为了维护债务人权益,在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及债权流通的问题上,首先要完成程序性保护,即履行通知义务。虽然法律未限制受让人成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主体,但由受让人发出通知,债务人就被附加了对所涉及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据此,在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引起争议的情况下,受让人应承担债权转让符合相应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具体为受让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及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中油公司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故在***与鑫史众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中油公司的员工**确认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但签收行为不能直接简单推论为中油公司认可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鑫史众信公司印鉴与《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鑫史众信公司印鉴明显不一致,***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史众信公司对外使用加盖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印鉴,在其向法庭申请对该印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未配合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机构向法院退案。而鑫史众信公司现下落不明,登记公示状态为吊销,经法院询问,鑫史众信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称该公司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信息皆为冒用其信息,《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中“***”签名均非其签署,对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协议均不知情。综上,***对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油公司(甲方)与鑫史众信公司(乙方)就伊犁配送中心混凝土地坪硬化及原库房改造等项目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2014年8月10日,鑫史众信公司向中油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愿意向中油公司上缴最终结算价8%管理费(不含税金和劳保统筹),此***作为双方清算依据。一审庭审中,中油公司认可伊犁配送中心混凝土地坪硬化及原库房改造等项目已施工完毕,因无法联系鑫史众信公司,故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也未付款。***提交2020年6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史众信公司施工伊犁配送中心混凝土地坪硬化及原库房改造等项目,对中油公司享有债权64,400元及相应利息,鑫史众信公司将该债权及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已收到,**,2021年5月7日”的字样,中油公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的签字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中油公司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系***送达于中油公司,并非由鑫史众信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中油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中油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与中油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故本案本质上仍是因《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存在争议的是***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原告起诉可以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二是原告虽然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但是对于该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或者支配权,因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成为案件的原告。本案中,***虽陈述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中油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与中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系因鑫史众信公司对中油公司享有债权,而***认为其基于鑫史众信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成为债权受让人,从而对中油公司享有权利,在此情形下,则应当分析***的债权受让人身份是否真实有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债权具有相对性,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或者负担,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即: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专门规定的程序,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在上述法定条件中,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在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的情形下,受让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向中油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系***,即债权受让人,而根据中油公司的陈述,其与鑫史众信公司即债权人已无法取得联系,即中油公司无法通过鑫史众信公司来验证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则***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鑫史众信公司印章与涉案《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同,***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印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为64,400元及相应利息,但根据中油公司提交的鑫史众信公司出具的***,表明鑫史众信公司愿意向中油公司上缴最终结算价8%的管理费,即鑫史众信公司与中油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还需要进行结算才能确定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也即鑫史众信公司对中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第三,案外人**虽系中油公司涉案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其也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署“已收到”字样,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而案外人**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相差7年,且签收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认可事实,故不能仅以案外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了“已收到”的行为来证实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综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属于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故***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卫 杨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