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906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疆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44.5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21,260.76元(以100,44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32个月按照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2,722.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24个月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逾期利息为8,537.79元);3.请求判决被告以100,44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上共计:121,705.2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与被告中油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向中油建筑公司伊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筋,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为241,944.53元,被告2016年12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支付141,500元,剩余100,444.53元未付。2019年1月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将该合同债权转让至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公司经理**在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并签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油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基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将其对被告中油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过庭审查明,该债权转让通知系由原告向被告通知,并非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向被告通知,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该债权转让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已于2019年1月10日注销,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加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经营者***私印章,无***签名,经本院限期,原告亦未能通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盛达五金经销部经营者***到庭说明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7.0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