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广汇美居物流B座一层1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新国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依法向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属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当根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实际履行地在伊宁市伊东工业园,并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为便于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应由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其次,我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仅因工作原因暂居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且未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未形成经常居住地,故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确定住所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新国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之一中油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本案中,上新国贸公司以中油建筑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起诉要求中油建筑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新国贸公司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新国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上新国贸公司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