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286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责任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3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新疆准油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2258号3幢9层9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新疆准油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准油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人身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3,013.46元、(2)残疾赔偿金2,596,992元(40,57820x(30%+1%)=251583.6)变更为233,729.28元(计算公式40,578×(20-2)年×(30%+2%))、(3)误工费46,800元(180天*260元=46,800)、(4)护理费14,400元(60天x240元=14,400)、(5)营养费4500元(50元x90天=4500)、(6)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11天=1320元)、(7)司法鉴定费2240元、(8)交通费353.5元,以上合计:324,210.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左侧锁骨内固定物体后续需行手术取出的所有医疗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原告经被告***介绍,来到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和田河气田开发调整地面工程综合公寓施工项目》上班,上班过两个月后即2023年12月31日,因元旦原告向公司请示后准备回泽普县的家,当时由被告***带上原告坐上其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的×××小型汽车,从墨玉县喀瓦克乡红白山和田和综合公寓方向向泽普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红白山52公里400路段处时,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和乘车人都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墨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53224420230002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墨玉县人民医院及时进行检查后被医院建议转移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11天。于2024年8月14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喀医所(2024)临鉴字第09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颈部5、6椎体双侧椎弓板,颈6、7椎体左侧黄突骨折影响颈部功能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原告左侧锁骨内固定物体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其误工费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于2024年1月6日,1月29日由被告新疆准油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3,926元劳动工资。事后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认为,项目施工公司没有尽到将工人安全送往回家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因以上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构成伤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好意同乘行为产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应当减轻***的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0元,并向***的妻子支付6000元补偿,***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首先,***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案涉车辆系***工地自用,属于非营运车辆,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其次,***已经向***支付医院费26,000元并补偿6000元,***已经尽到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支付义务。***已经向工伤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损失通过工伤赔偿能够得到足额覆盖。***另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系从车辆中甩出受伤,已经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属于***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已经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恳请人民法院衡量多方利益,在***提起工伤认定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依法减轻***的责任。***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应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计算。***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以及***的诉讼请求。
中华保险股份有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号牌车辆系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23年2月13日11:21:00至2024年2月13日11:20:59;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我司承保车辆于2023年12月31日在墨玉县喀瓦克乡红白山路52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自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并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查勘现场,现场照片,查勘笔录分责该车辆为全部责任,而且承保单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内容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事故本车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买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准油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
被告准油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2023年12月30日因被告工地临时性工作已经完结,并告知原告不再需要劳务,原告于次日离开工地,被告已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双万之间无任何权益纠纷。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已年满62岁,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原告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身份,故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第三,申请的人身损害后果系与被告劳务关系结束后基于返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已于12月31日早晨与被告结束劳务关系,当日,原告基于返乡途中与其他两人一起搭乘,***私家车,非被告安排乘坐该车辆,被告并不知晓此事,行至红白山52公里400路段处,因***疲劳及超速驾驶致使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是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是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墨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6532244202300021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23年12月31日由原告乘坐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驾驶×××小型汽车,从墨玉县喀瓦克乡红白山和田和综合公寓方向向泽普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红白山52公里400路段处时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和乘车人都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民事责任的侵权过错认定仅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二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并不是说原告受伤全部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甩出车外系因为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所致,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为×××车辆乘坐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准油油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墨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喀什地区人民医院和泽普县人民医院不同时间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一套,收费票据10张,证明(1)202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被送往墨玉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颈部5、6椎体双侧椎弓板,颈6、7椎体左侧黄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等18项诊断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或者当地医院换药、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检查。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回家后根基根据身体回复情况在泽普县人民医院进行检复查花费了各项检查费。(2)原告为本次治疗费、检查费花了25200.84元。其中,住院期间的22,187.38元住院费由被告***当时已经给医院支付。其余各种医疗门诊检查费、医药材料费等3,013.46元被告均未支付。(3)原告住院11天,应当支付11天的伙食补助费11天*120元=132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出院的情况显示原告手术为内固定钢板手术,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在原告出院时并未取出。对检查报告的补充意见是该组文件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检查报告的补充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予以认可。对检查报告的补充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责任。被告准油油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我公司无责任。对检查报告的补充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1)证明原告***于2024年7月9日向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申请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颈部5\6椎体双侧椎弓板,颈6、7椎体左侧黄突骨折影响颈部功能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②原告左侧锁骨内固定物体后续需行手术取出③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按照以上鉴定结论,原告的人身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3,729.28元(计算公式:40,578×(20-2)年×(30%+2%)),误工费为180天*260元=46,800元,护理费60天*240元:14,4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3)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总花费2240元(鉴定费2180元、材料打印费60元),所以这些费用应该均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在治疗结束后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原告的治疗程序并未终结,因此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伤残鉴定是对受伤情况以及恢复之后对劳动能力、行为能力的影响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钢板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无法评估恢复之后对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影响,因此伤残鉴定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与我方无责任。被告准油油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与我方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火车票13张原件,证明原告配偶***陪同原告***2024年2月28日从泽普县去和田,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来回火车票166元。两人又与2024年7月8日从泽普前往喀什(中途在阿克陶转车)到喀什地区人民医院进行鉴定7月10日从喀什回泽普,火车票花了108元,两人于2024年4月18日、5月14日从泽普去往喀什进行检查时花了火车票79.5元。以上交通费合计353.5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了2024年5月14日的火车票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2024年5月14日的火车票无相应的医院检查材料对应,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第五组证据,证明一张,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昆仑银行个人流水》清单一张,照片三张,证明:(1)原告受伤前上班的公司也就是被告准油油公司上班期间给其按26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因此认定原告误工费按260元计算即180天*260元:46,800元。(2)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被告中油公司为总承建单位,被告准油油公司为承包单位的和田河气田开发调整地面工程综合公寓项目上班,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为了回家,刚从墨玉县喀瓦克乡红白山施工现场到墨玉县喀瓦克乡红白山52公里400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油公司和被告准油油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受益者,应当为原告购买保险。应该为原告安全送往家中提供安全保障,因此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准油油公司于202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证实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准油油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动期间,未给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工伤保险,因此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照片,无法核对形成时间以及形成内容是否真实,也无法达到原告在项目提供劳务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出具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显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82天,加班81小时,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到3个月,为无固定工作的人员,针对银行个人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2024年1月6日以及2024年1月29日的两笔打款记录,无法达到原告每天260元的工资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受伤之前12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12个月的工资流水,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工资流水等数据不予认可,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准油油公司签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出的诉求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为临时性劳务工人,我方没有义务送原告安全回家,我方没有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第六组证据,在企查查平台查到企业信息三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中油公司,被告准油油公司经营状态为在业/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第七组证据,喀什光伏员工的结算单一张(2023年12月28日)(打印件)、原告配偶***名下的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0日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打印件),证明结算单序号未第11位***日工资为240元,工期为32天,合计为7680元,另补发工资720元,实发工资为8400元。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5月28日支付的5400元、2024年8月10日支付的3000元,合计8400元,均为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疏勒光伏项目上班每日工资为240元。因此,其护理费应当按240元/天来计算。该清单为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0日一年的清单均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前均在疏勒县、麦盖提县、疏附县等工程项目上班,其产生的工资均符合一天240元的标准。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时间跨度为2023年8月至2024年8月,也即在此期间***一直在工作,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3年12月,因此***并未陪护。根据原告的证明内容***工作的地点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横跨多个县市,因此***为无固定工作人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根据该组证据显示的金额***的收入不足3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时间跨度***在2023年8月至2024年8月总收入不足30,000元,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与被告***、***质意见一致。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与被告***、***质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第八组证据,户口簿三张,证明***为原告的的配偶,原告和配偶均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7日,而非现在所形成的,因此其是否符合实际存疑,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与被告***、***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附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所定的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因为我方对事故车辆的保险项目不知情,因此当时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质证称,对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保险条款当中约定交强险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采取加粗等形式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为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中油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油公司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和被告准油油公司是劳务分包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劳动的工程项目为被告中油公司为总承包分包给被告准油油公司,被告准油油公司作为给原告提供劳动场所以及发放劳动报酬的单位,应当对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因为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对原告受伤结果的赔偿金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准油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被告名下的×××小型汽车搭乘原告***、案外人***、***,原告***乘坐于车辆后排,从墨玉县喀瓦克乡红白山和田和综合公寓方向向泽普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红白山52公里400路段处时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和乘车人***、***、***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往墨玉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从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月11日住院治疗11天,产生的检查治疗费为22,187.38元。出院时出院建议为,1.出院后全休2个月,住院及出院后陪护一人;2.出院后门诊或者当地医院换药、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双上肢悬吊固定,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戴胸部支具功能锻炼;4.定期我科,眼科,口腔科,胸外科门诊随访治疗;5.病情恶化,我科随访。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前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泽普县人民医院,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的检查诊疗费分别为1,030.6元、1,049.43元、934元,支出的交通费合计327元。
2024年1月25日,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当事人***疲劳、超速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没有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
2024年8月14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喀医所[2024]临鉴字第0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以上)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劲5、6锥体双侧椎弓板、颈6、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颈部功能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锁骨内固定物体后续需行手术取出。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80元和打印费60元。
另查明,被告***将涉案×××小型汽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从2023年2月13日11时21分至2024年2月13日11时21分,事故发生时间为保险有效期限内。该强制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再查明,***自认被告***已支付22,187.38元,***自己支付3,013.4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好意同乘搭车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让原告***免费搭乘其非营运车辆行使过程中,车辆自翻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治疗与检查费25,204.41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为3,013.4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78元,原告***认定残疾时63岁,原告有两处伤残,即八级和十级,八级的赔偿系数30%,10级伤残的附加系数为2%,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0,744.32元(40,578元×17年×(30%+2%)=220,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为1320元(即11天×120元=1320元),护理费每天按105元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总额为6300元(60天×105元=6300元),误工费每天按105元的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总计为18,900元(105元×180天=18,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总额为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伤残鉴定费用2240元,交通费327元,以上合计255,544.78元。
关于无偿搭乘人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是***的疲劳、超速驾驶的行为,而疲劳驾驶和超速驾驶都是明显违反交通规则,易引发交通事故给乘车人的生命健康带来紧迫危险。被告***作为驾驶人有保障乘车人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其违反交通法规疲劳、超速驾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且经审理,原告***在搭乘过程中,不存在干扰驾驶、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驾驶存在安全风险执意选择搭乘的不当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因其未戴安全带导致或加重自身遭受损害。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该保险合同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车上人员,原告因被保险车辆自翻而受伤,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油公司、准油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左侧锁骨内固定物体后续行手术取出的所有医疗相关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费用暂未实际发生,所需费用暂无法确定。因此,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4,210.56元的诉讼请求中,255,544.78元赔偿款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5,54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3.16元,由被告***负担5,133.17元,原告***承担1,0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乃丽·阿力木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