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并非川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新疆xx对于xx公司系xxx加油站及xx加油站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否认,其只是对《和解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有争议,其在一审质证意见中对xxx加油站付款也无异议,而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陕西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因此其主张应向该公司支付劳务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和解协议》系王某在新疆xx的合法授权下订立的有效合同,李某、王某作为新疆xx具有较大管理权限的正式员工系代表新疆xx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在(2023)陕0202民初××号××案庭前调解程序中王某与李某一直以新疆xx员工的身份与xx公司沟通,并由李某向xx公司的代理律师推荐王某对接案件相关事宜,王某为新疆xx陕西区域的经理,在日常工作中也常代表公司参与陕西区域内招投标等活动,且处理涉及工商、税务、法律等全部事宜;李某为新疆xx分管陕西、甘肃、内蒙古的副经理,为王某的直属领导,对陕西区域的全部事宜有直接的管理权,且在本案一审中李某亦作为案件代理人出席,证明其有代表新疆xx处理和协调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力。王某代表新疆xx签订《和解协议》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也是在法院审查后才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王某签字确认。而且王某曾明确表示《和解协议》的内容经过了李某的修改,侧面证明了李某参与了《和解协议》的修改,且公司对整个调解过程是知晓并同意的。另外,本案一审中,王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出庭,进一步印证了其在前案中有权代表新疆xx,也能证明他们了解案涉项目,并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和处理。案涉《和解协议》经新疆xx合法授权人签字,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加盖公章仍有效。
被上诉人新疆xx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和解协议》,一审已查明王某提供的委托书并非答辩人真实委托,王某并无参加诉讼、签订《和解协议》的权利,上诉人所述也仅是其与王某、李某进行沟通,王某作为公司员工,就案涉项目情况与被答辩人沟通并无任何不妥,但不代表王某有权作为答辩人代理人参加诉讼、与被答辩人签订《和解协议》,原调解笔录中写明双方是自行和解,由被答辩人撤诉,而并非法院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后作出生效调解书。王某所述的内容、所作的承诺系其个人意思,并不代表答辩人。且即使王某代表公司签字,按照《和解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也需自双方盖章之日才生效,因答辩人并未盖章,《和解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此外,案涉协议涉及第三方xx公司、xxx公司的实体权利,该两方未对权利进行放弃,该《和解协议》显然侵犯案外人权利。二、本案客观实际情况。1、xxx加油站的劳务相对方是被答辩人,材料相对方是xx公司。劳务和材料因至今最终审计金额并未作出,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也拒绝鉴定,驳回诉请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与xx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材料款;2、xx加油站的劳务相对方是xxx公司,材料相对方是xx公司,该部分审计结果已出,答辩人当庭表示,如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答辩人将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xxx公司支付该劳务费,且被答辩人有劳务资质并签订合同,不存在借用xxx公司资质的情形,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xxx公司的权利;材料部分在xx公司开具发票后,答辩人会如约支付款项,而且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更不存在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
原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铜川xx加油站工程款160096.67元及以160096.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铜川x**加油站工程款932432.04元及以932432.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铜川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铜川销售公司)与新疆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xx承建中石油铜川销售公司xxx加油站储罐防渗一体化改造工程。后新疆xx与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以发包方与承包方最终审计金额中的劳务费下浮’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暂定745856.62元含税”。同年7月25日,新疆xx与陕西腾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xxx加油站储罐防渗一体化改造工程(材料)采购事宜进行协商,买卖合同约定“以实际《订单》(或通知书)为准,以发包方与承包方最终审计金额中的材料费下浮6%”。现最终审计结果未出,新疆xx已支付xxx加油站工程款1047567.96元。2021年3月30日,中石油铜川销售公司与新疆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xx承建xx加油站新建型钢罩棚及包装工程。同年7月19日,x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xxx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以发包方与承包方最终审计金额中的劳务费下浮’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暂定209250元含税”。同年7月23日,新疆xx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xx加油站新建型钢罩棚及形象包装工程(材料)采购事宜进行协商,买卖合同约定“以实际《订单》(或通知书)为准,以发包方与承包方最终审计金额中的材料费下浮6%”。现最终审计结果为425115元,新疆xx已支付xx加油站工程款277300元。2023年3月7日,xx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以新疆xx、中石油铜川销售公司为被告,xxx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王益区人民法院立案。同年8月4日,新疆xx员工王某以虚假委托代理手续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贰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仅有xx公司盖章,新疆xx未盖章确认。同年8月7日,xx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员工王某没有代理权,其以虚假委托代理手续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未盖章,其意思表示未能体现在合同上,《和解协议》缺乏生效要件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xxx加油站和xx加油站欠付工程款均以《和解协议》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加油站最终审计结果已出,但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也未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证据,故主张被告支付xx加油站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x加油站因最终审计结果未出,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待最终审计结果完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抗辩依照现场实际发生和后期最终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原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1、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3页,证明李某和王某是新疆xx的正式员工,李某是王某的上级,指导其从事具体工作,也是李某将王某的微信推送给***律师,其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知情,在具体协商过程中李某对川口项目的付款事宜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确认,说明其知道实际施工人及结算主体为xx公司而非xxx公司;2、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2页,证明王某的工作内容,并由此说明其对前案沟通行为是履职行为,对调解协议内容也是明知的,有资格代表新疆xx与xx公司达成和解,xx公司已经提交了《和解协议》要求的资料,不存在不配合审计工作。被上诉人新疆xx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王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至今并未成立,未生效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上诉人新疆xx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王某和李某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和任职证明。上诉人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根据任职证明显示,王某自2008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李某自2013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李某为副总经理,是王某的直接上级。二人长期从事被上诉人陕西省区域内项目相关工作,足以使上诉人确认其有职权从事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该行为为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组证据系被上诉人新疆xx持有并出具,且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和解协议》协商的过程李某是知情的;第二组:1、xx公司、xx公司、陕西巴德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xx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端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往来历史账户明细清单、xx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3、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xx加油站的实际施工人是xx公司。被上诉人新疆xx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在微信上明确回复是开完会后问一下,而且说得是川口的审计再等等,且李某在本案一、二审都出庭了,其是否知情以本人陈述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除钢结构加工合同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施工和合同履行均是我司与张某进行沟通的,这是基于签订的合同和发票张某能够配合完成,所以我们认可张某代表xx公司和xxx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钢结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此外,xx公司、张某与下游主体的费用支付情况与案件无关,且银行流水中有多笔备注工资和借款。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除钢结构加工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除钢结构加工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钢结构加工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对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但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法院移送范围,庭审中已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xx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李某、王某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因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李某、王某参与了《和解协议》的沟通、协商过程,被上诉人新疆xx对“李某、王某参与了《和解协议》的沟通、协商过程”的事实并无异议,申请调取证据并无必要,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一审卷中2024年6月13日庭审笔录查明: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审:xx加油站合同为何是和xxx公司签订的。原代:被告公司铜川项目经理王某某要求xxx公司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某某为xxx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公司和我们再签订合同,后来没有签。被代:王某某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是我公司劳务派遣的安全员。是王某某和张某商量好这样签合同。”第六页记载:“审:xx加油站工程是原告公司施工的,你们是否有争议。被代:是原告公司施工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xx公司是否是xx加油站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的《和解协议》是否生效,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xx公司是否是xx加油站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新疆xx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xx加油站工程系上诉人xx公司实际施工,且在一、二审中,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可以反映出新疆xx的职员王某、李某与xx公司多次沟通xx加油站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及审计事宜,在沟通中将材料款包含在总数额之内,足以认定新疆xx对于xx公司实际施工xx加油站项目、材料款要一并支付给xx公司是认可的,新疆xx二审中反言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xx公司实际施工xx加油站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一审中,新疆xx认可xx加油站施工合同之所以这样签,是王某某和张某商量好这样签合同的,结合新疆xx认可xx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新疆xx及xx公司对双方实际履行2021年7月19日新疆xx与x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2021年7月19日新疆xx与x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2.2约定,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劳务费最终审计下浮6%决算(下浮费率不含增值税及附加税费)。xx加油站的审计结果为425115元,新疆xx已支付工程款2773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6%之后,新疆xx应再支付xx公司12230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xx加油站的交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新疆xx应自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30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
关于案涉的《和解协议》是否生效,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一审及二审证据来看,参与《和解协议》协商的人员是新疆xx及xx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协商相关事宜并达成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工作人员协商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要约、承诺的订约过程结束,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说明双方另行约定了协议生效时间并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而是双方盖章之日。该约定的实质是协议生效不仅需要双方工作人员协商达成一致,还需要公司决策机构审核同意加盖印章时才生效。双方另行约定生效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该《和解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新疆xx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的签字,未加盖印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新疆xx未在协议加盖印章,不符合双方明确约定的生效时间,故该《和解协议》未生效。xx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生效并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新疆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劳务费最终审计下浮6%决算,截止目前,xxx加油站项目审计结果没有确定,故xx公司主张新疆xx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无事实依据。xx公司可在审计结果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xx加油站劳务费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加油站劳务费122308.1元,并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30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
三、驳回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关于xx加油站项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由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新疆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由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