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农垦青年鑫发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农垦青年鑫发彩砖厂。
代表人:田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勋,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农垦青年鑫发彩砖厂(以下简称鑫发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黑民申7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峰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宁、姚淑英,被申请人鑫发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鑫发彩砖厂在一审立案时的诉请是1400280元,文峰市政公司在收到判决书时才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为453663.71元,剥夺了文峰市政公司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未予更正,导致二审错误裁判。(二)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与文峰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发彩砖厂,与被申请人以及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一审法院仅凭鑫发彩砖厂代理人的陈述即认定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的厂长是宋国勋,实际经营者为田茹,并以此享有案外人的民事权利错误。(三)二审法院剥夺了文峰市政公司的辩论权利。(四)一审时文峰市政公司已提出反诉,鑫发彩砖厂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五)有一份新证据--宋国勋签署的2012、2013年两年度验收单,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2013年以前账目结算已清,此次鑫发彩砖厂诉讼时仍将两年度的票据作为证据提出,该票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纳。
鑫发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文峰市政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140028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拖欠材料款453663.71元),案件受理费由文峰市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鑫发彩砖厂、文峰市政公司签订哈南公交站、松北18路、百年俪景工程的荷兰砖采购合同三份。哈南公交站合同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规格200x100x60,单价25元,单位平方米)、水泥界石(规格500x140x70,单价4.5元,单位块);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松北18路合同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盲道板、止步板(规格200x100x80,单价36元,单位平方米);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百年俪景合同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规格200x100x80,单价36元,单位平方米)、植草砖(规格九孔,单价36元,单位平方米)、荷兰砖(规格200x100x60,单价28元,单位平方米);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2014年4月25日,鑫发彩砖厂、文峰市政公司再次签订百年俪景工程的荷兰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规格200x100x80,单价36元,单位平方米)、荷兰砖(规格200x100x60,单价28元,单位平方米);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2014年9月10日,鑫发彩砖厂、文峰市政公司签订华南城七标工地工程的荷兰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盲道板、止步板(规格200x100x60,单价24元,单位平方米);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鑫发彩砖厂所供材料应达到市检查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如有问题鑫发彩砖厂自行解决,且鑫发彩砖厂提供质检报告给文峰市政公司。2014年9月18日,鑫发彩砖厂、文峰市政公司签订道里区一面街工程的荷兰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步道板、导向板、止步板(规格200x100x80,单价38元,单位平方米);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鑫发彩砖厂所供材料应达到市检查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如有问题鑫发彩砖厂自行解决,且鑫发彩砖厂提供质检报告给文峰市政公司。2014年10月15日,鑫发彩砖厂、文峰市政公司签订绥满工程的荷兰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荷兰砖(规格200x100x60,单价26元,单位平方米)、荷兰砖(规格200x100x80,单价36元,单位平方米)、水泥界石(规格500x150x100,单价8.5元,单位块);合同总价款123504元;鑫发彩砖厂应于2014年10月15日第一批进场;供货地点绥满工程;数量验收为鑫发彩砖厂所供货物到达供货地点,由文峰市政公司指定专人进行验收;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全部供完验收合格后,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材料款;鑫发彩砖厂所供材料应达到市检查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如有问题鑫发彩砖厂自行解决,且鑫发彩砖厂提供质检报告给文峰市政公司。合同签订后,鑫发彩砖厂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货物。其中在哈南公交站的荷兰砖采购过程中,鑫发彩砖厂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单价为25元的荷兰砖5947平方米、单价为4.5元的水泥界石3520块,合计货款为164515元。在松北18路的荷兰砖采购过程中,鑫发彩砖厂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单价为36元的荷兰砖2491平方米、单价为28元的盲道板379平方米,合计货款为100288元。在百年俪景工程的荷兰砖采购过程中,鑫发彩砖厂于201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及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8日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单价为28元的荷兰砖6243平方米、单价为36元的荷兰砖6488平方米、单价为36元的植草砖330平方米,合计货款为420,252元。在华南城工程的荷兰砖采购过程中,鑫发彩砖厂于2014年9月7日起至9月25日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单价为24元的荷兰砖5124平方米、单价为24元的盲道板、止步板406平方米,合计货款为132,720元。在一面街工程的荷兰砖采购过程中,鑫发彩砖厂于2014年9月13日起至9月26日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单价为38元的荷兰砖1547平方米、单价为24元的荷兰砖150平方米、单价为8.5元的水泥界石800块、单价为7.5元的水泥界石200块,合计货款为70,686元。在绥满工程的荷兰砖采购过程中,鑫发彩砖厂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陆续向文峰市政公司供应单价为36元的荷兰砖1635平方米、单价为26元的荷兰砖1617平方米、单价为26元的止步板25平方米、单价为26元的盲道板360平方米、单价为8.5元的水泥界石1932块,合计货款为127334元。文峰市政公司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在鑫发彩砖厂供货的出库单签字并确认供货数量。案件审理中,文峰市政公司经对账,认可本案工程合同供货总价款为1,012,915元。全部供货完毕后,鑫发彩砖厂认可文峰市政公司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鑫发彩砖厂货款453,663.71元。另查明,文峰市政公司认可于2011年时曾与案外人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进行过供货。案外人宋国勋亦称是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厂长,是签订2011年荷兰砖供货合同的经办人,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与本案鑫发彩砖厂经营者均为田茹。
一审判决认为:鑫发彩砖厂与文峰市政公司签订的荷兰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鑫发彩砖厂陆续供应荷兰砖等材料,文峰市政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向鑫发彩砖厂支付此笔货款,对本案纠纷负有违约责任。鑫发彩砖厂要求文峰市政公司给付货款453,663.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文峰市政公司辩称已支付本案合同货款100万元,因其支付对象为案外人宋国勋,且文峰市政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认可曾于2011年与案外人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发生过荷兰砖供货合同关系,而宋国勋亦称是哈尔滨市鑫发彩砖厂厂长,是签订2011年荷兰砖供货合同的经办人,且该厂与鑫发彩砖厂个体经营者均为田茹,所以文峰市政公司向宋国勋支付钱款,无法证明支付的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且鑫发彩砖厂对文峰市政公司支付钱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文峰市政公司该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文峰市政公司反诉要求鑫发彩砖厂向文峰市政公司交付哈尔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检报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文峰市政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文峰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发彩砖厂货款453663.71元。二、驳回文峰市政公司的反诉请求。
文峰市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鑫发彩砖厂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鑫发彩砖厂在起诉时,主张欠款数额为140万元,而在本案审理中,又变更为453663.71元,这种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实质上剥夺文峰市政公司的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二、鑫发彩砖厂在立案时,提交的七份合同,总标的额是1,400,280元,鑫发彩砖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实际供货1,012,915元,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鑫发彩砖厂所供货是4,441,086.71元。本案到底是七份合同产生之债还是七份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之债,一审法院对此既没有查清也没有判决书中说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文峰市政公司与鑫发彩砖厂之间签订的购销荷兰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鑫发彩砖厂全部供货后,文峰市政公司没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鑫发彩砖厂起诉要求文峰市政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应予支持。文峰市政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从未收到鑫发彩砖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可是在判决中却将鑫发彩砖厂起诉时请求的140万元变更为453663.71元,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诉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另一种是当事人认为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如果用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仅仅是依靠要求给付的钱款数额有所改变,不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变更。本案鑫发彩砖厂改变的是请求给付数额,并不是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文峰市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额问题,鑫发彩砖厂在一审起诉时依据的就是九份合同和1076张出库单,一审庭审时,文峰市政公司进行了质证。在二审时,就此问题,对文峰市政公司进行了询问,文峰市政公司承认签订过鑫发彩砖厂举示的合同以及发生过400多万元的业务,也承认鑫发彩砖厂依据的1076张出库单有文峰市政公司方的签字。既然如此,文峰市政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文峰市政公司主张哈尔滨鑫发彩砖厂与文峰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审理问题。由于哈尔滨鑫发彩砖厂与本案哈尔滨农垦青年鑫发彩砖厂均为田茹实际经营,而且鑫发彩砖厂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相关合同,文峰市政公司对合同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文峰市政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文峰市政公司提出鑫发彩砖厂未提供质检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所供材料达检查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及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鑫发彩砖厂必须提供质检报告。为此,文峰市政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另查明,文峰市政公司举示了2014年1月28日鑫发彩砖厂代表宋国勋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2012年、2013年度所有双新公司的入库单黄联单据我本人都已归还,如有未归换的予以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鑫发彩砖厂代理人宋国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字时该内容为账目对完,不是现在所打印的文字,该文字内容是宋国勋签字后文峰市政公司后打的,而且本证据体现是入库单黄联已归还,只能说明已对账,证明不了支付货款"。一审法官问宋国勋:"你认为签字时不是现在的内容,是否要求进行鉴定"?宋国勋回答:"不申请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文峰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鑫发彩砖厂先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哈尔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检报告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荷兰砖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鑫发彩砖厂所供材料应达到市检查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如有问题鑫发彩砖厂自行解决,且鑫发彩砖厂提供质检报告给文峰市政公司"。鑫发彩砖厂在本院审理时自认"对该约定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一)文峰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鑫发彩砖厂先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哈尔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检报告单》"。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荷兰砖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鑫发彩砖厂所供材料应达到市检查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鑫发彩砖厂提供质检报告给文峰市政公司"(鑫发彩砖厂在本院审查时自认"对该约定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鑫发彩砖厂应提供哈尔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检报告给文峰市政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鑫发彩砖厂必须提供质检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驳回文峰市政公司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文峰市政公司举示支票根两张、抵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支付鑫发彩砖厂货款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支付的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且鑫发彩砖厂对文峰市政公司支付钱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文峰市政公司该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而鑫发彩砖厂在本院审查时自认:"这100万元确实抵顶给我了,从2011年开始就拖欠我货款,到2014年抵了部分货款"。因案涉合同系文峰市政公司与宋国勋签订的,鑫发彩砖厂代理人宋国勋在本院审查时自认:"这100万元确实抵顶给我了",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鑫发彩砖厂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该100万元的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荷兰砖采购合同》约定:"鑫发彩砖厂所供货物由文峰市政公司指定专人进行验收,数量以验收单为准。实行货到付款制,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款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文峰市政公司举示了2014年1月28日鑫发彩砖厂代表宋国勋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2012年、2013年度所有双新公司的入库单黄联单据我本人都已归还,如有未归换的予以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本次诉讼时鑫发彩砖厂依然举示2012年、2013年度票据主张权利,能否支持应据实认定。
综上,文峰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
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