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2010号
原告:余功宇,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方涛,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赵泽新,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三原告。
原告:张学刚,男,汉族,1966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林启燕,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74490-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月23日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月23日成立委托关系)。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1785032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星红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功宇、方涛、赵泽新与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新蓝公司)、张学刚、林启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被告张学刚、林启燕与原告余功宇、方涛、赵泽新的诉讼请求存在利益关系,遂依法将被告张学刚、林启燕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共同原告。原告余功宇、方涛、赵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原告张学刚、林启燕,被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刘春红,被告建新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功宇、方涛、赵泽新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告5人签订合伙管理协议,合伙承包由华能公司中标后转由建新蓝公司分包的苏州胜浦银胜路基础土方工程项目。11月19日,由余功宇、张学刚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建新蓝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单价为25元/立方米。2005年12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6年1月24日,建新蓝公司阻止余功宇参与结算,张学刚在未经合伙人授权情况下与建新蓝公司制作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单》。自2006年3月17日起,原告余功宇、方涛、赵泽新以华能公司、建新蓝公司、张学刚为被告、林启燕为第三人诉讼至河南省商城县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结算行为,并向原告等人及时支付工程款。该案几经二审、重审等程序,商城县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的生效民事判决判明:1、撤销结算行为;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故根据建设工程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华能公司、建新蓝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788252.3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5日本案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不能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做限缩性的理解,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我方对建新蓝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我方与几个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与建新蓝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违反了有关建筑法的规定,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担的是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经济上的连带付款责任,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转包就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已经经过河南省相关法院多次判决,在生效的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要求我方对建新蓝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我方不用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这两个被告与三个原告是合伙人,在法律诉讼地位上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要么是共同原告要么是共同被告。
被告建新蓝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张学刚、林启燕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由是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张学刚、林启燕和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三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张学刚、林启燕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张学刚、林启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就该问题商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写的很清楚,就是以此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考虑到我方与张学刚之间的结算已经被商城县人民法院撤销,双方要重新结算,既然被撤销双方都要重新结算,答辩人认为当时与张学刚结算时发包方对工程审计的报告尚未作出,审计报告作出后答辩人发现多付了工程款,既然现在要重新结算我方决定提起反诉。本案由于张学刚、林启燕在本案中列为了被告答辩人没有办法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的地位,所以我方等法院确定了诉讼地位后再决定作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4、张学刚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盗挖土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5、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215万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66万,答辩人说明一点本案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因为当时我们已支付的36万开的是现金支票,被余功宇领了,商城法院也做了鉴定是余功宇签的字,如果其没有拿到这个钱,就涉及公司内部人员职务犯罪。如果余功宇拿到了钱那么就涉嫌侵占合伙人的钱。6、被答辩人称在结算的时候余功宇受到强迫不是事实,在举证时候我方可以举证说明并没有强迫其退出结算。7、原告是恶意诉讼,法院应当训诫或者罚款。浪费司法资源也给本案当事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当事人声誉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是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张学刚针对原告诉请陈述:如果这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他们可以拿到的钱我不要的,但是我也不可能赔钱的。把我列为被告是不合理,我结算工程款是通过余功宇委托的结算,目的是为了清欠对外的欠款。
林启燕针对原告诉请陈述:如果这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他们可以拿到钱我不要的,但是我也不可能赔钱的。这个案子我一直都是不参与的,04年左右的时候我就说过这话的,几次开庭都把我作为被告我也想不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5月,建新蓝公司因没有相应资质而挂靠华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胜浦分区外界路及银胜路道路、桥梁及雨水工程。2004年11月1日,张学刚、余功宇、方涛、赵泽新、林启燕签订了合伙管理协议,约定:张学刚为干股,其余四人各入一股,共五股,每股股金为40万元,每股利润为20%,中途不能擅自退股,共担风险和利润,重大问题由合伙人共同协商解决,工程结算与利润分配由余功宇全权处理,张学刚重点与业主联系协调。2004年11月19日,张学刚、余功宇作为代表与建新蓝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建新蓝公司承接的胜浦银胜路、外界路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已开工,为积极推动项目进展,现将该工程的土方分项工程分包给张学刚、余功宇。在工程开工前将原地面标高测定后,双方签字作为原始记录,待工程结束后再次测定标高、长度、宽度,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实方计算,工程款按25元/m³计算。每道工序经建新蓝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2005年春节前建新蓝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实际工程完成量的50%的工程款,余款在2005年6月底前支付。施工前由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水准测量记录。
2004年10月2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建新蓝公司委派了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现场管理、监督。截止2005年9月9日,由建新蓝公司孙信州计算承包方完成的土石方量,由建新蓝公司项目经理刘路和监理公司监理人员陈昌洪签名确认(即工程现场签单)。该工程于同年12月4日竣工,2006年1月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质监办等单位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现场实测该工程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
2005年12月13日,建新蓝公司安排奚林制作了一份银胜路土方量结算清单【总土方量为139740.87m³(其中含外界路交叉口6000m³,界浦北路19225,m³)扣除土方量为60097.97m³(清淤量17243.49m³、两侧绿化带及反压护坡虚铺方量7537.95m³、管道方量2049.227m³、1#2#3#塘两侧放坡土方量11216.5m³、塘埂被利用方量19625.7m³(其中5M反压护坡道内8609.3m³、5M反压护坡道外11516.4m³)、道渣量2198.7m³),经计算原告方应得工程款为2334438.5元(总土方款1991072.5元、道渣工程款131922元、机械费211444.04元)】。2006年1月24日,建新蓝公司依据奚林制作的结算清单与张学刚进行工程款结算,建新蓝公司应付被告张学刚工程款1151413.5元(2334435.5元-1060000元)。至此,遂引发本案所涉及的多起诉讼。其中,第一次诉讼为:原告赵泽新、余功宇、方涛起诉被告华能公司、建新蓝公司、张学刚,诉请支付工程款3652219.2元。河南省商城县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商民初字第252号。在本案原二审庭审时,张学刚承认又从建新蓝公司领取600000元工程款,原告方予以追认。
2006年12月30日,河南商城县法院依据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鉴定结果,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学刚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二、被告建新蓝公司、被告华能公司欠原告赵泽新、余功宇、方涛土石方工程款46389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60000元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土方量折款23313.45元,尚欠工程款35556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鉴定费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新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以原审法院未经协商,自行改变鉴定机构为由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
重审中,在双方协商未成的基础上由商城县法院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苏州胜浦分区四期银胜路土方分包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08年8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双方确认项目的土方量及价款:1、1#塘土方价款569305.13元(22772.21m³×25元);2、2#塘土方价款1069648.44元(42785.94m³×25元);3、3#塘土方价款740278.86元(29611.15m³×25元);4、4#塘土方价款348553.83元(13942.15m³×25元);5、外界路交叉口土方价款105325.57元(4213.02m³×25元);6、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价款448090.82元(17923.63m³×25元);7、1#—3#塘埂填方价款55375元(2215m³×25元);8、清淤泥价款,扣价款119582.5元(4783.3m³×25元);9、管道方量,扣减价款51230.68元(2049.227m³×25元);10、1—4#塘两侧放坡土方扣价款240748.8元(9629.952m³×25元);11、反压护坡5毫米内利用土方,扣减132895.9元(5315.836m³×25元),总价款为2792119.77元;二、双方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1、原告方认为应计入自己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1#塘南侧土方价款为396720元(15868.8m³×25元)、2#塘南侧反压护坡土方价款106989元(4279.56m³×25元)、界浦路放线超宽土方价款36925元(1477m³×25元)、素土加高0.15米土方价款44816.25元(1792.65m³×25元)、片石价款708154.8元(11802.67m³×60元),总价款为1138375.04元;2、被告方认为应扣除项目的土方量及价款:绿化带及反压护坡虚铺土方价款188448.75元(7537.95m³×25元)、反压护坡5M外利用土方价款218074.95元(8722.998m³×25元),总计应扣除价款为406523.7元,片石量只认可131922(2198.7m³×60元);被告方认为应付承包方机械费:1#塘南侧处理机械费47606.4元(15868.8m³×3元)、塘埂土方碾压机械费26168.99元(8722.998m³×3元),总计为73775.39元。2008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出具鉴定补充意见:1、将原报告书中的界浦北路交叉口17923.63m³土方量由双方确认项目调为争议项目的原告意见中,依据是被告方认为该项目是事后设计变更的项目;2、反压护坡5米外利用土方量8722.998m³即为原告方盗土,依据是2008年9月16日被告方才提供的意见中认为原告方施工红线外盗挖方量38200m³及道路两侧反压护坡道未填至设计标高缺方22500m³;3、回填6%灰土中的白灰方量989.046m³。2009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出具补充说明:1、片石与道渣不是同一物体;2、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片石量(11802.67m³)是按图纸中注明的回填片石计算的
2010年9月7日,商城县法院据此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学刚与建新蓝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2、建新蓝公司支付赵泽新、余功宇、方涛剩余工程款2524261.03元,华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建新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又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6月13日,商城县法院据此又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学刚与建新蓝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2、驳回赵泽新、余功宇、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30日,余功宇、方涛、赵泽新、林启燕向本院起诉建新蓝公司,华能公司,张学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又撤回起诉。双方之间纠纷至此已历经10年有余。
再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就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向本院致函称:1、报告所列确认项目是根据施工图纸所测算的工程方量;2、报告所列确认项目与争议项目之间不存在重复计算方量。
上述事实由总包合同、分包协议、合伙管理协议、水准测量记录、民事判决书、造价咨询报告、补充意见、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确定
原告余功宇、赵泽新、方涛认为,其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是:根据商城法院71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的请求数额2524261.03元,再加上鉴定报告漏算的263991.3元(此请求属于庭审中后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催缴相应诉讼费用,当事人并未缴纳)。同时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应该以建设银行江苏分行鉴定意见中双方确认事项工程量(根据施工蓝图计量),加上确认事项第8,10,11项中漏算的工程量,再加上其提出的争议1到5项所涉及的工程量。
被告华能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该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才能查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量。
被告建新蓝公司认为,建设银行江苏分行鉴定意见所涉及的确认项目工程量是整个银胜路施工蓝图土方工程总量,并不是指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在这个基础上还要扣减被告认为的争议项目。
本院认为,对于建设银行江苏分行鉴定意见中共同确认项目(按照蓝图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方虽认为其中第8、10,11项存在漏算工程量、机械费的情况,但鉴于其既未补缴相应诉讼费用,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结论所涉及确认项目工程量111684.785立方米予以认可,计工程款2792119.63元。下面就双方争议事项认证如下:
1、原告意见
1.11#塘土方南侧处理,涉及增加工程量15868.8立方米,其提供证据中P51、52页,由被告建新蓝公司刘路签字同意按此方案结算,并同意按照该规定结算时扣除23313.45元。被告建新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1#塘工程量中已包含1#塘南侧的量,应该扣除1#塘内可用淤泥量,争议的是应该扣除这量还是按照上述处理方法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1#塘工程量系根据设计蓝图计算得出,与本争议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再结合双方认可的证据P51、52页显示:在1#塘南侧填方问题处理方案中,监理单位陈昌洪签署此段标变更工程量属实,被告建新蓝公司刘路签署同意在投标报价中扣除23313.45元的结算方案。被告建新蓝公司部分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根据该处理办法中明确的结算方法执行。即计算:15868.8×25-23313.45=373406.55元。
1.22#南侧反压护坡,涉及增加工程量4279.56立方米,其提供证据P43页显示反压护坡(南北侧)8559.12立方米,其已实际施工,应予结算,鉴定单位依据建新蓝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17日工程联系单进行扣除4279.56立方米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建新蓝公司辩称,反压护坡是已经取消的,图纸上显示有反压护坡,故应当从总量中再行扣除。张学刚表示2#塘取消反压护坡,甲方有通知单的。
本院认为,根据陈昌洪、刘路签署的银胜路工程量显示:2#塘反压护坡道(南北侧)8559.12立方米,而被告建新蓝公司及张学刚主张甲方取消该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增加计算4279.56立方米,计价106989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1.3界浦路放线超宽,涉及增加工程量1477立方米,原告提供证据P49页刘路2005年8月27日签署的2#塘界浦北路增加工程量显示放线放宽工程量1477.36立方米,计价36925元。被告建新蓝公司辩称刘路的签单不真实,原告做的是银胜路工程,与界浦北路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范围,由于双方协议中明确包括外界路土方分项工程,被告建新蓝公司技术人员奚林制作的土方量清单中也含有外界路交叉路口及界浦北路土方量,被告建新蓝公司也据此与张学刚进行结算,因此界浦北路应当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现被告工作人员刘璐对界浦北路放线超宽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相应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1.4素土加高0.15米,原告主张增加土方工程量1792.65立方米,其提供证据P46页由刘路、孙信洲签署的银胜路增加工程量予以证实。被告建新蓝公司认为,没有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新蓝公司员工刘路,孙新洲签署的银胜路增加工程量单显示:增加0.15米素土方量总计为1512.7568米,这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以鉴定单位测算工程量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据实予以认定,计价为37818.92元。
1.5增加片石量11802.67立方米,原告提供证据p44页,有刘路签署银胜路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建新蓝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片石,这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片石的施工,但根据被告建新蓝公司员工奚林制作的土方量清单显示,其中含有道渣量2198.7立方米,单价60元,被告建新蓝公司也支持与张学刚进行结算,可见原告施工中应该含有道渣工程量。根据刘路测量确认的道渣量为10180.56立方米,证据充分,应予结算。原告以鉴定单位测算片石工程量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据实予以认定,计价为610833.6元。
2、被告意见
2.1被告认为,绿化带以及反压护坡存在虚铺方量,应扣减工程量7537.95立方米,相应证据以发包单位审计报告为证。原告认为,其所施工土方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虚铺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原告施工范围存在虚铺工程方量,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2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反压护坡存在5米外利用土方行为,应予扣减38200立方米。被告为此提供:1、甲方处罚单罚款5000元;2、其与第三人张友东签订回填土的协议,这针对盗挖土方回填;3、4份开庭笔录,在相关庭审中已经提出盗土问题。原告认为其不存在盗土行为,被告相关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张学刚陈述,存在盗挖土方的事实,当时情况下怕公安追究,才找张友东来帮我们做这个活,盗挖的方量大约38000立方左右,反压护坡不到位大概20000立方,总共60595.7立方。林启燕陈述估计有盗土这回事。
本院认为,被告建新蓝公司抗辩原告存在5M外利用土方的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锁链并与张学刚、林启燕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该土方数量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8722.998m³,计价为218074.95元。
2.3被告方认为界浦北路交叉口17923.63m³土方量属事后设计变更的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是被告发包给陆建平施工的,提供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认为首先其证据P49页有刘路对此的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工程量24153.5m³),其次建新蓝公司奚林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中也显示外界路交叉路口19225m³。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工程量。
本院认为,根据建新蓝公司两员工制作及结算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原告存在该区域的施工工程量。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2.4被告认为回填6%灰土中的白灰方量989.046m³是其供土,不是张学刚做的,应予扣除。原告认为,根据其证据P48页现场工程量清单,被告方只提供400立方的土方量,剩余部分都是原告施工,总量是989.046立方米,此项在鉴定报告中不含有,原告诉请中包含的,是以签证单来主张的。
庭审中经原被告及张学刚查看施工图纸,图纸显示:设计图纸工程量汇总项目中素土项目下分为4%和6%的灰土。6%灰土(不施工)单价为25元/立方。原告证据P48页灰土工程量显示从外界路拉的灰土由沈总与张学刚口头约定方量为400立方。
本院认为,设计图纸施工范围含有灰土,该区域有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被告相应抗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鉴于原告承认其中400立方灰土由被告所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应价款1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792119.63+373406.55+106989+36925+37818.92+610833.6-218074.95-10000=3730017.75元。原告以商城法院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总额主张,由于该判决并未生效,该判决所查明法律事实(工程款部分)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涉案工程已付价款的确定
原告认为除证据P64页跟袁增凤对帐单上记载的106万元外,张学刚在2006年1月25日领取了60万元,合计收款166万元。被告华能公司未付过款。被告建新蓝公司认为共付款215万元,其提供付款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付款清单中的余功宇在现金支票存根联签字的2005年5月23日30万元、8月2日10万元,以及张学刚于2006年6月27日领取的现金3万元、12月15日领取的现金1万元,2007年2月14日领取的现金5万元,合计49万元,均不予认可。张学刚陈述收到上述3笔合计9万元现金,拿了这些钱是去付外欠户的。
被告建新蓝公司补强证据如下:1、2005年5月领用现金支票记录,显示余功宇签名在5月8日领取现金支票10万元,5月23日领取现金支票26万元加现金4万元,余功宇分别签名的5月8日现金支票存根联(记载10万元)、5月23日现金支票存根联(记载26万元);2、2005年7-8月领用现金支票记录,显示余功宇签名8月2日领取现金支票10万元,余功宇签名的8月2日现金支票存根联(记载10万元);3、2005年9月、12月领用现金支票记录,显示余功宇签名领取5笔现金支票及现金记录,合计1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领取现金支票记录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余功宇对签的内容不知道,现金支票存根联不能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而且被告建新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妻子袁增凤与原告对帐时也未提到该款项。
原审过程中,商城县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5月23日现金支票存根联上“余功宇”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意见:不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10月15日,该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5月23日、8月2日两份现金支票存根联上“余功宇”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意见:均是余功宇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双方认可的付款记录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签收现金支票流水单并在现金支票存根联签字后领取相应款项的交易记录;其次,原告对现金支票流水单签字真实性确认,现有的鉴定意见除对余功宇5月23日签名存有争议外,对余功宇在8月2日现金支票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及证据优势角度出发,可以认定余功宇已实际取得相应40万元。再次,原告抗辩袁增凤的对帐记录仅106万元,但在被告还持有其他已付款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应事实。此外,对于张学刚所领取的9万元,领取时间发生在岁暮年初,结合张学刚陈述支付外欠户的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相应的支付行为构成有效支付。故此,被告建新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认定为21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580017.75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建新蓝公司挂靠被告华能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协议发包给原告5人组成的合伙体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行为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由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能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张学刚、林启燕陈述不要拿到的钱,但也不可能赔钱的观点,系对合伙事务权利义务的概括表态,不足以视为放弃本案诉请的权利,理应成为共同权利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张学刚、林启燕工程款1580017.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3月23日(本案原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张学刚、林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4元,由原告负担13394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该款原告余功宇、赵泽新、方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算给原告余功宇、赵泽新、方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建峰
审 判 员 曹亚峰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