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10民初5068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义,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回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王敬淇,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群力查家工地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结算后欠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为原告制定还款计划,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需将起诉的对象具体化、特定化,不仅要求被告的称谓要明确,相关能够确定其身份信息的简况也应当明确。该案根据起诉状所列信息查询户籍证实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本案属于原告错列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宏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传艳
书 记 员 郭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