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荣华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水泥厂路北)。
负责人:李喜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才,男,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井泉,男,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九建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回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巴彦县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
山劳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街10-13号1层。
法定代表人:侯晓山,经理。
原审原告荣华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哈九建公司、胜山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8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哈九建公司不服,向密山法院申请再审。密山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黑03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华租赁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华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井泉、许长才,被上诉人哈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常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胜山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华租赁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哈九建公司给付上诉人塔吊租赁费54万元;二、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哈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时间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九个月后提出的。二、本案作为再审案件,应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胜山劳务公司的起诉申请,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三、再审判决认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哈九建公司应当对该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再审却认定哈九建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同时,上诉人并未请求由胜山劳务公司给付54万元租赁费用,再审判决由胜山劳务公司给付54万元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九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胜山劳务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发言。
哈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再审请求:要求撤销(2016)黑038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
荣华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哈九建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胜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哈九建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系涉案鸡西市星河公馆(鸡冠新区一期A-08号地块)4#、5#、8#、9#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哈九建公司系涉案星河公馆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哈九建公司为此设立了哈九建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涉案关系人温德祥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巴彦县胜山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晓山。2012年10月5日,涉案关系人温德祥与胜山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山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由胜山劳务公司负责五项主体的施工建设。2012年10月1日,胜山劳务公司委托涉案关系人于跃军代表胜山劳务公司全权办理鸡西星河公馆4#、5#、8#、9#楼一切事
宜。2012年10月18日,荣华租赁服务部与于跃军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密山市荣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简称为甲方),承租方: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公馆(简称为乙方)。一、甲方根据乙方上级批准的项目和乙方自行选定的设备和技术质量标准,租给乙方以下设备使用。哈东建QTZ630塔吊、租金每台每月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整),安装拆除人工费每台伍仟元整(¥5000.00元整),外雇汽车吊装费每台伍仟元整(¥5000.00元整),来回运费每台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1台。总合计1台塔吊租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整)。壹台塔吊租金总合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整)。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三、甲方自提自运。乙方验收货后应立即向甲方出具设备到位证明和设备到货清单。甲方将确保达到乙方需要12层的使用高度是45米。七、设备地点在鸡冠新区A-08地块,双方在现场清点设备部件、附列清单,归还塔吊时,同时通知甲方现场检查,清点部件,来回运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塔吊检测、检验费用。八、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租赁到期如工程未能完成,甲方如需继续使用,须从2013年10月18日每台每月另付租金壹万元整,一次性付款两个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不能协商解决,甲方将诉讼到密山市人民法院裁决。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补充:两台Q×××××吊每台每月独立高度租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壹台塔吊总合计壹拾贰万元整。甲方(盖章):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代表(签字或
盖章):李喜才,151××××2277。乙方(盖章):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代表(签字或盖章):于跃军,153××××6999。2012年10月18日。”前述合同加盖了哈九建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荣华租赁服务部依该合同约定提供了塔吊设备,用于星河公馆项目中4#、5#、8#、9#楼的施工,于跃军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540000元租赁费未付,经荣华租赁服务部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哈九建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540000元。诉讼中,荣华租赁服务部申请追加胜山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前述租赁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4年8月4日,胜山劳务公司变更为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晓山。哈九建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被告哈九建公司刻制的内业管理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荣华租赁服务部与涉案关系人于跃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胜山劳务公司应否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问题;2.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能否影响合同主体确认、哈九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荣华租赁服务部与涉案关系人于跃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胜山劳务公司应否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哈九建公司作为星河公馆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承包人),其将该承包建设项目的大五项部分分包给胜山劳务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大五项劳务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涉案关系人于跃军系胜山劳务公司全权办理鸡西星河公馆4#、5#、8#、9#楼一切事宜的受托人,其与原告荣华租赁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后,
并将在荣华租赁服务部处租赁的塔吊设备用于胜山劳务公司承包哈九建公司所施工的星河公馆工程大五项项目工程,非系于跃军个人使用,故应确认于跃军与荣华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胜山劳务公司承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胜山劳务公司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基于胜山劳务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荣华租赁服务部将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哈九建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能否影响合同主体确认、哈九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哈九建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有着本质的区别,公司公章在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作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时专用,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合同一经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通常情况下可推定是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应限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用其签订合同超出了其技术使用的职能范围。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物的使用、租金的结算等事宜均系荣华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胜山劳务公司之间的行为,胜山劳务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该合同虽加盖了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但哈九建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综前所述,哈九建公司用于内业使用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在哈九建公司否认签订亦未追认涉案合同效力且
荣华租赁服务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系哈九建公司构成表现代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产生合同的效力,哈九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因此,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哈九建公司,哈九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涉案合同加盖的系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其职能范围显而易见,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应当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原告荣华建筑租赁服务部作为建筑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判断出涉案的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是内业使用的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荣华租赁服务部在与胜山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于跃军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这一明显不符合情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其主观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哈九建公司因对内部印章管理不善,致使该技术专用章被用于它途,导致荣华租赁服务部错误的判断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哈九建公司、进而影响其基于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实现,故哈九建公司应当对该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荣华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胜山劳务公司给付租赁费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依据涉案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哈九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哈九建公司存在对其内部印章管理上的过错、荣华租赁服务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自身主观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着过失等因素,依据过错原因力的大小、责任分担、相抵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哈九建公司应承担前述租赁费的60%的过错赔偿责任。胜山劳务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被告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给付原告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塔吊租赁费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前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及案件申请费3220元,由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上加盖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能否影响合同主体确认,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系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既不是哈九建公司的公章,也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且事后哈九建公司对该份合同也未予认可和追认;同时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于跃军具有哈九建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原审中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胜山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胜山劳务公司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哈九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并无不当。因此,哈九建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加盖印章的行为与荣华租赁服务部向胜山劳务公司主张租赁费不能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哈九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胜山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已结清,
只保留了6%的维修款。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求系要求被告哈九建给付租赁费,非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项与原告的诉求范围不符,原审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哈九建公司导致其向胜山劳务公司索款不能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赔偿损失的标准等证据,且原审亦未向原审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诉求,即判决哈九建直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认为在星河公馆项目部与于跃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哈九建技术专用章,即认定哈九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主体的义务,其在主观上没有尽到审查合同主体的义务,也未对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原告荣华租赁服务部要求原审被告胜山劳务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依据涉案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哈九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胜山劳务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黑038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塔吊租赁费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要求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哈九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单位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再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2019)黑0382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案提起再审的事由是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六个月”期间的限制;在再审期间,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2日向密山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胜山劳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黑0382民再10号裁定,对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当庭确认,该裁定已由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傅尧签收,故上诉人关于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哈九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单位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哈九建公司星河公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有着本质的区别,公司公章在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作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时专用,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合同一经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通常情况下可推定是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应限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用其签订合同超出了其技术使用的职能范围。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物的使用、租金的结算等事宜均系荣华租赁服务部与胜山劳务公司之间的行为,胜山劳务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该合同虽加盖了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但哈九建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综前所述,哈九建公司用于内业使用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
同的能力。在哈九建公司否认签订亦未追认涉案合同效力且荣华租赁服务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系哈九建公司构成表现代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产生合同的效力,哈九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因此,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哈九建公司,哈九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涉案合同加盖的系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其职能范围显而易见,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应当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荣华租赁服务部作为建筑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判断出涉案的哈九建公司技术专用章是内业使用的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荣华租赁服务部在与胜山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于跃军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这一明显不符合情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其主观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哈九建公司因对内部印章管理不善,致使该技术专用章被用于它途,导致荣华租赁服务部错误的判断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哈九建公司、进而影响其基于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实现,哈九建公司应当对该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荣华租赁服务部要求胜山劳务公司给付租赁费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依据涉案租赁合同要求哈九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哈九建公司存在对其内部印章管理上的过错、荣华建筑租赁服务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自身主观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着过失等因素,依据过错原因力的大小、责任分担、相抵的原则,原一审确认哈九建公司应承担前述租赁费的60%的过错赔偿责任、胜山劳务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华租赁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即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密山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塔吊租赁费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前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及案件申请费3220元,由哈尔滨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张忠义
审判员  杨桂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