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1民初891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回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请求,故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辉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