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4民初2297号
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077796940U。
法定代表人韩某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38633X(4-4)。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平,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热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筑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政、葛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部分设备基础、采暖及厂区排水。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价3,594,828.05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被告报送的整体工程价款为5,226,700.00元。因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国家“三供一业”政策补贴资金各占50%,故原告聘请北京华审金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计部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图纸、施工方的投标清单报价及到施工现场实际勘验,发现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通过采取多计取工程量、虚报工程量、计取方法错误、错套定额、错套清单等方式,仅土建部分即多取得工程款555,044.27元。因涉案工程的电气、采暖部分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签证及变更资料不合格或不明确,审计部门认为无法审核确认不当得利金额,故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土建部分被告不当得利取得工程款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没有占有555,044.27元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占有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取得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不当得利工程款555,044.27元(采暖、电气、排水部分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起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为原告施工的价值共计5,817,734.51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5,366,595.74元,尚欠451,138.77元未付。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方为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部分基础设备、采暖及厂区排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合同采用了固定单价的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594,828.05元。该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在**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部门备案。现该工程已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增量,被告方最终报审价格为5,633,580.00元,经原告方审核后最后确认工程价款为5,226,734.51元。并由原告单位总经理李炜、主管领导魏泽宝、综合部门负责人胡显华、审核喜登祥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原告聘请北京华审金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公司只审核了工程的土建部分,并出具了对该工程的交换意见为“标内报审纸质版金额3,643,909.46元,电子版3,646,208.42元,纸质版金额与电子版金额不符,现以纸质版金额为准,初步审计后金额暂为3,091,164.15元,审减约为555,044.27元,审减比例15.1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关于《**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核审交换意见、被告提供的鹤城热力锅炉房清单外施工工程收款明细、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批表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承建**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已经竣工完成。被告方对总体工程报审核价格为5,633,580.00元,经原告方审核后将价格变更为5,226,734.51元,该数额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批表。该变更价格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工程款数额系原告方自行审核所确认且该款亦未全部给付完毕,故原告所提出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北京华审金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换意见,基于该意见中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系原告单位单方委托完成,该交换意见特别说明部分明确为“本交换意见为初步意见,审定金额也为暂定金额,不作为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不作为本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使用,也不做为其他经济目的使用”。据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排水,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包括土建部分,但是无法分清已给付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数额。该交换意见中存在标内报审纸质版金额及电子版数额不一致,送审金额材料不全等问题,原告无法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对该交换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50.00元由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付治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