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4民初2297号
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077796940U。
法定代表人韩某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38633X(4-4)。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平,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热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筑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政、葛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部分设备基础、采暖及厂区排水。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价3,594,828.05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被告报送的整体工程价款为5,226,700.00元。因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国家“三供一业”政策补贴资金各占50%,故原告聘请北京华审金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计部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图纸、施工方的投标清单报价及到施工现场实际勘验,发现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通过采取多计取工程量、虚报工程量、计取方法错误、错套定额、错套清单等方式,仅土建部分即多取得工程款555,044.27元。因涉案工程的电气、采暖部分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签证及变更资料不合格或不明确,审计部门认为无法审核确认不当得利金额,故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土建部分被告不当得利取得工程款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没有占有555,044.27元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占有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取得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不当得利工程款555,044.27元(采暖、电气、排水部分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起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为原告施工的价值共计5,817,734.51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5,366,595.74元,尚欠451,138.77元未付。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方为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黑龙江省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部分基础设备、采暖及厂区排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合同采用了固定单价的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594,828.05元。该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在**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部门备案。现该工程已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增量,被告方最终报审价格为5,633,580.00元,经原告方审核后最后确认工程价款为5,226,734.51元。并由原告单位总经理李炜、主管领导魏泽宝、综合部门负责人胡显华、审核喜登祥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原告聘请北京华审金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公司只审核了工程的土建部分,并出具了对该工程的交换意见为“标内报审纸质版金额3,643,909.46元,电子版3,646,208.42元,纸质版金额与电子版金额不符,现以纸质版金额为准,初步审计后金额暂为3,091,164.15元,审减约为555,044.27元,审减比例15.1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关于《**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核审交换意见、被告提供的鹤城热力锅炉房清单外施工工程收款明细、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批表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承建**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锅炉房工程清单外施工工程,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已经竣工完成。被告方对总体工程报审核价格为5,633,580.00元,经原告方审核后将价格变更为5,226,734.51元,该数额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批表。该变更价格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工程款数额系原告方自行审核所确认且该款亦未全部给付完毕,故原告所提出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北京华审金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换意见,基于该意见中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系原告单位单方委托完成,该交换意见特别说明部分明确为“本交换意见为初步意见,审定金额也为暂定金额,不作为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不作为本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使用,也不做为其他经济目的使用”。据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排水,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包括土建部分,但是无法分清已给付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数额。该交换意见中存在标内报审纸质版金额及电子版数额不一致,送审金额材料不全等问题,原告无法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对该交换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50.00元由原告**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付治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