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4执异2号之二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系**丈夫,住鹤岗市工农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伟,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世纪星购物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下发了(2018)黑04执71号之三裁定书,查封了鹤岗市工农区金地新城23委11组3号楼1单元703室,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
异议人**提出,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在2011年8月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早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法院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1月誉恒公司欠异议人**203823.00元,后因没有能力还款,将案涉房屋工农区金地新城23委11组3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75平方米)卖给异议人**偿还欠款,之后异议人**装修入住,现已使用3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货票(三张)、入户交款通知单、誉恒公司出具收据(三张)、付款通知书、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二张)、物业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异议所购买该商品房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已使用多年,未办理产权证入住该房均非其自身原因,其对该房屋的异议主张可以排除法院对该户房屋的执行,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工农区金地新城23委11组3号楼1单元703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晨霞
审判员 司尚迅
审判员 刘延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