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4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鹤岗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六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
诉讼代表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解立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惠中鞋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六建与被执行人誉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黑04执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誉恒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面积为115.53平方米),原房号为11#-3-207。案外人***于2021年12月2日对上述被查封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执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誉恒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面积为115.53平方米),原房号为11#-3-207,系异议人在2012年8月5日全额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住宅,已于2017年7月办理完入户手续,同时提供誉恒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缴费及面积差补缴收据、入户通知单、2017年7月10日缴纳的水电费、声控门、有线、保证金收据及2021年物业费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异议人提供的誉恒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缴费及面积差补缴收据、入户通知单、物业费、水电费、声控门、有线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鹤岗市工农区(面积为115.53平方米,原房号为11#-3-207)的产权归属异议人,以上证据证实***对被查封房屋拥有物权。故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鹤岗市工农区(面积为115.53平方米)的查封。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延霞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