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时至今日,***仍是六建公司员工,***与六建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未上岗的责任在其自身,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六建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注销登记,但其属于集体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六建第三分公司遗留的权利义务应由六建公司承担,六建公司应为***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
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给付***自2008年6月至2020年11月待岗期间生活费45,000元(每月300元);2.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六建公司和六建第三分公司安排工作,补缴三险一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5)第100号仲裁裁决,查明***于1983年参加工作,1983年至1993年间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1993年10月因家中动迁、家庭负担重请假回家。动迁结束后,要求上班,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没有安排。***交纳了1993年和1997年的养老保险费。2005年5月17日,六建第三分公司发给***通知一份,通知***办理相关手续,***要求上班,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六建公司为法人单位,六建第三分公司是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南岗仲裁委裁决由六建第三分公司为***安置适当工作,补办1989年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和六建第三分公司按规定比例承担,由六建公司协助办理。六建公司和六建第三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南岗法院,南岗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六建公司是六建第三分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六建第三分公司的正式职工。1993年10月***以家中动迁为由请假回家待岗,***便回家待岗十二年。期间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未再给***安置任何工作,也未给***发放工资及各种福利。六建第三分公司为***交纳了1993年和1997年的养老保险费。2005年5月17日及2005年7月10日,六建第三分公司通知***,未在岗职工回单位办理自动离职手续,***要求回单位上班,双方产生争执,***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南岗法院经审理认为,***系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单位职工,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与***劳动关系存在。***申请仲裁之前,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安排工作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要求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问题,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已在1993年和1997年分别给***办理养老保险,***应视为知道,故应从***主张权利时补办。判决:维持六建第三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为***安排适当工作;六建第三分公司自2005年10月起双方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为***补办养老保险;六建第三分公司自2005年10月起为***补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哈民二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补发生活费7350元、从2008年4月起按月发放,发放独生子女费。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8)第176号仲裁裁决,查明***于2005年曾经向本委申请仲裁,2006年6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书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处理,同时判决由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为***安排适当工作,判决由六建第三分公司承担责任,***已经申请执行。至***此次申请仲裁时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未给***安排工作。六建公司、六建第三分公司对待岗职工不发生活费;对在岗职工上班时发放工资、没活时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在册职工的独生子女费均拖欠。南岗仲裁委裁决由六建第三分公司向***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生活费7200元;从2008年6月起每月按300元向***支付生活费至安排工作时止。六建第三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南岗法院,南岗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系六建第三分公司单位职工。2005年***就养老保险、安置工作等与六建第三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六建第三分公司为***安置工作,该判决于2006年6月生效,该案正在执行中,但六建第三分公司一直未给***安置工作。2008年4月***就未安置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再次申请仲裁,并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六建第三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南岗法院,同时六建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安置被告***上岗,***以路途远、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家庭为由要求重新安置工作,六建第三分公司未允诺。审理中,六建第三分公司同意仍为***安置同样工作,并要求***于2008年8月14日到六建第三分公司处报到,对此,***同意。另,六建公司在仲裁时承认其在岗职工因无活放假时,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费300元。南岗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6月已生效的判决中,判决六建第三分公司为***安置工作,但六建第三分公司一直迟迟未给***安置工作,此期间六建第三分公司应该给***发放生活费用至安置工作时止,其标准应按在岗职工无活放假时同等待遇每月300元对待。2008年6月10日在六建第三分公司为***安置工作后,***以路途远、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家庭为由而未上岗,未上岗的责任在***。判决如下:六建第三分公司给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每月3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中,***自认六建第三分公司劳资科于2008年9月3日向其下发通知:***同志,再次通知你于2008年9月4日到三分公司劳资报到上班,如不按期上班,后果自负。***述称其接到通知后回到六建第三分公司,但因自身原因(路途远、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家庭)而仍未按照单位安排上岗。六建第三分公司的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已于2019年12月2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南岗仲裁委认为,***请求六建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20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据此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南岗法院。
审法院认为,2008年***申请仲裁时,就提出了要求六建公司和六建第三分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的请求,南岗仲裁委裁决由六建第三分公司向张春上支付2006年至2008年5月的生活费7200元;从2008年6月起每月按300元向***支付生活费至安排工作时止。后六建第三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南岗法院,南岗法院查明六建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安置***上岗,认为张春上未上岗的责任在其自身,故判决中仅支持六建第三分公司给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每月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六建公司给付2008年6月至2020年11月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现***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给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但未就2008年5月之后的生活费进行处理,***本次诉请给付生活费的时间段与生效判决给付生活费的时间段不存在重合,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应对***与六建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以及六建公司应否继续向***支付生活费等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17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马立娜
审判员 辛吉雁
审判员 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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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肖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