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沧民再终字第4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飞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闫凯,献县乐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献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冀检民行(2013)9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决定书。2014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沧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与被告下属第十一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建筑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08年10月2日欠原告租金348104.05元未付,租赁物钢管92691米、扣件37790套、跳板2300块、油托9000根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退还原告租赁物。后原告两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9年4月份所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131789.5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61000元,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或赔偿价款26253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由于凤滨签收的租赁物资提货单;租金结算表;署名王学志的写有钢管、扣件字样以及数字的欠条;拍摄的本案合同涉及的建筑工地标识牌照片等证据。并且申请本院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被告辩称:一、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就已经以于凤滨伪造被告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诈骗其建筑材料后出卖为由,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群力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扣押了一批涉案建材,今年五月该派出所还派员至被告处调取了相关人员的笔录;本案经被告报案后已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09年4月9日正式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应当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这一点正是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的内容,如果本案于凤滨伪造印章实施合同诈骗成立,则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只是于凤滨实施诈骗的手段,而不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于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谈不到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刑
法》的有关规定,由犯罪分子负责赔偿;即便抛开程序不谈,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也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束前,法院不应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干扰刑事侦查工作,也不能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函、对合同印章的鉴定文书等,以及公证机关对案涉欠条以及证人的证言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证据。诉讼中被告曾提出对署名王学志的欠条进行文字鉴定,后认为无需鉴定而放弃该请求。
一审查明,2008年3月26日,于凤滨以“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跳板等建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海富山水文园二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赔偿价格、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按约定承租方应在每月25日前交纳上月租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陆续给被告工地提供了租赁物钢管92691米,每米单价20元,约定日租金0.02元,自2008年7月14日日租金调整为0.025元,自2008年9月22日日租金调整为0.003元;扣件37790个,每个单价7元,日租金0.013元,自2008年9月19日日租金调整为0.02元,自2008年9月26日日租金调整为0.025元;顶丝(油托)9000根,每根单价18元,日租金0.04元;跳板2300块,每块单价150元,日租金0.3元;上述租赁物共价值2625350元。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09年4月共产生租金1131789.59元,此款被告方至今未付,租用的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1000元。
另查明: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出具的2007年5月21日中标公示,2007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填报的2007第382号、383号、384号施工许可申报表表明,在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海富山水文园C9、C10、Cll”建设工程中,工长为于凤滨;被告单位报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工长证表明,于凤滨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的土建工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租赁物品种、单价、租金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经办人签字,原告加盖了租赁站合同专用章,被告方加盖了“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署名为“于凤滨”;
2、租赁物资提货单33张,提货单上出租单位为原告租赁站,租用单位为“哈市建六十一分公司”,施工地点为“海富山水文园二期”,提货人均署名于凤滨,可证明原告给该施工项目交付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时间及数量;其中部分单据对租赁物增加的种类、时间、租金标准、租金的上浮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根据上述合同及单据,原告方出具租费结算表10张,对产生租金的明细及未退还租赁物数量加以归纳和统计,照此核算,与原告的诉讼标的数额相符;
3、原告还出具了一张署名王学志的欠条以及施工现场标识牌的照片,该欠条内容仅有钢管、扣件字样以及一些数字,起不到证明作用,照片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
4、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其中由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中标公示,可证明:海富山水文园二期第九标段预中标单位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有关人员项下工长为“励秋明、于凤滨”,被告对该单位中标并施工承建该工程无异议,对于凤斌为工长一事称实际施工中已经变更;(2)、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提供的在该单位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表(2007第382、383、384号),可证明海富山水文园C9、C10、C11工程施工单位工长均填报于凤滨,申报单位加盖印章建设单位为“黑龙江海富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委颁发的与申报相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内容中,施工工长为于凤滨;(3)、黑龙江省建设厅核发的工长证,可证明于凤滨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建工长。.
一审认为,工程项目部是受建筑施工企业委派具体进行施工行为的部门,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部门的企业法人承担。故本案合同中被告方项目部存在的合法性以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在该企业外部无法考证,于凤滨在由被告公司承建并施工的“海富山水文园二期C9、C10、C11工程”中担任施工工长是不争的事实,其与原告签订并且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主动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租金,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或赔偿相应的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虽已主动核减,但其请求的金额仍略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000元为宜。根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于凤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属于何种类型的犯罪嫌疑有待于有关司法机关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后作出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以及上述批复,哈尔滨市公安局的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以及民事责任的认定。故被告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131789.5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2691米;扣件37790个;丝(油托)9000根;跳板2300块。上述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赔偿原告价款2625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1340元,财产保全费500O元,共计46340元,由原告承担2125元,由被告承担44215元。
六建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凤滨以我公司属的第十一分公司的名义与***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是“六建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于凤滨不是我公司职工,六建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项目部也与我公司无关。***被于凤滨诈骗一案,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以下简称道里分局)已立案侦查,合同印章经鉴定是伪造的,伪造印章的案件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分局)已立案侦查。我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南岗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道里分局群里派出所的公函、哈尔滨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依据上述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并应赔偿因诉讼给我方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135000元。
***主要答辩理由:1、六建公司与我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实际履行,六建公司以其经办人于凤滨涉嫌诈骗为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部系由六建公司承建,于凤滨系该工程的施工工长,其身份在哈尔滨的建设部门有相关的备案,在六建公司向建设部门的报送材料中其也认可于凤滨的身份为施工工长,故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双方之间所实施的是正常且正当的租赁合同关系;2、无论于凤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六建公司的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中,六建公司提交2009年7月3日群力派出所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及道里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26日于凤滨与租赁站签订租赁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建筑材料合同,于凤滨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日累计从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260余万元。于凤滨将其中的部分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建筑材料变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剩余的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等建筑材料也没有返还给租赁站。道里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于凤滨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业务中于凤滨系六建公司的经办人,即便于凤滨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六建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和监管不利所导致的,六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我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而后向于凤滨追偿,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招标办公室的中标公示,明示海富山水文园
二期第九标段预中标单位为六建公司、该工程中的工长为“励秋明、于凤滨”,六建公司对其中标并施工承建该工程无异议,但主张实际施工中工长于凤斌已经变更为他人;建委提供的在其单位存档的海富山水文园C9、C10、C11工程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表中,施工单位工长均填报于凤滨,该申报表中施工单位为六建公司;建委颁发的与申报表相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内容中,其施工工长也为于凤滨;黑龙江省建设厅核发的于凤滨工长证中,注明于凤滨的工作单位六建公司的土建工长;上述证据为建委或招标办公室的档案材料、书证,其证明力大,因此,建委和招标办公室的档案材料、书证相互印证,能证明于凤滨是六建公司在海富山水文园二期C9、C1O、C11工程中的施工工长这一事实,六建公司上诉主张于凤滨不是其公司职工,无事实依据。于凤滨作为海富山水文园二期C9、CI0、Cll工程中六建公司的施工工长,其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赁物,因租赁的建筑器材均为建筑施工所用,于凤滨的身份以及所签租赁合同的性质,能认定其与***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赁物的行为是其在履行六建公司所任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六建公司应对于凤滨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与六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签订后,***依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09年7月3日的呈请立案报告书中的部分内容也能佐证***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履行如期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对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的义务,因此,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判决六建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犯罪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凤滨作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六建公司与***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合同法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当经济合同关系相对独立,经济犯罪是由单位工作人员所实施,涉案标的物可能与经济合同指向标的物为同一物时,由
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导致合同关系被吸收,或者合同关系可以相对独立,而经济诈骗可以单独处理的,涉案人员可单独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分别立案、审理,不能相互予以吸收或者消灭,所以,***有权以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民事权益救济,本案应由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审判。于凤滨擅自处分租赁物,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道里分局对于凤滨犯罪的立案侦查,不能免除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六建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0元,由六建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沧民终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及献县人民法院(2008)献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谢盼书
审判员  于振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