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天诚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906号
原告:重庆天诚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滨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48026230。
法定代表人:夏宁,执行董事。
原告:***,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白云街原新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1615013D。
法定代表人:成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潘艳玲,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均,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重庆市垫江县/div>
第三人: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1ME17118761。
法定代表人:黄中碧,主任。
原告重庆天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诚鑫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科航公司”)、*行均,第三人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三河口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宁,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科航公司、*行均,第三人永安三河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石子款)255,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村级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承建。2020年10月起,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2021年7月28日经双方公司代表(***与*行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石子款255,000元。被告*行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的钱工程款发下来之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石子款,其以工程款未发下来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向垫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核实并调取相关证据,发现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系通过垫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客观事实存在,有欠条为依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石子款和利息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科航公司在休庭后法庭组织质证时辩称,案涉石子系被告*行均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无关,本案与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是被告*行均欠原告***石子款;2.被告重庆科航公司因案涉工程向重庆庄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庄严公司”)采购石子并支付相应的石子款204,653元,并未与二原告产生任何业务来往;3.被告*行均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并非被告重庆科航公司的员工,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也未委托被告*行均向原告***购买石子。另外,据被告重庆科航公司知悉,被告*行均有一商业搅拌场,其在案涉工程的同一时期,在福安也承建了工程。
被告*行均在休庭后法庭组织质证时辩称:1.被告*行均是与原告***达成的石子买卖协议,与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无关;2.欠条属实,被告*行均与原告***的石子买卖涉及多个工程(如案涉工程、福安村公路硬化工程、高安协合村搅拌厂等),但涉案工程的石子款已结清,剩下的是其他工程的石子款;3.被告*行均确系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结算等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永安三河口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是2012年10月18日成立,于2020年1月13日在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销售建筑材料等。
2020年8月7日,第三人永安三河口村委会(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1、2、3、7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1、2、3、7组公路硬化工程(路面宽4.5米、厚约20cm、全长共约4,414米、综合单价为476.8元/m3)交乙方施工,计划工期90日历天(应在2020年11月7日前完工),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应押证(复印件)施工。在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行军必须常驻工地现场。如甲方发现乙方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及以后每次以300元/天处罚(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并有《安全生产合同》(附件一)、《廉政责任书》(附件二)、《建设路段明细表》(附件三)等3个附件。合同尾部,第三人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位置签名并书写联系电话;被告重庆科航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行均在乙方项目联系人处签名并书写联系电话;另有村社干部、人大代表、村民代表的签名。附件一、附件二尾部,被告*行均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重庆科航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发包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位置签名并书写联系电话。
2021年7月28日,被告*行均向原告***出具手写版《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石子款共计443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元)中途支付了188000元剩余的钱工程款拨下来之后付清。总计还欠255000元正。(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行均2021.7.28电话157……1168512……4696”;前述欠条中数额及欠款人签名处均有被告*行均的指印。
诉讼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开工、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由被告*行均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重庆科航公司(销售方)共计向第三人(购买方)开具了3张价税总额为1,961,722.08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21年9月22日1,000,000元、280,020元共计1,280,020元,2021年11月16日681,702.08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与第三人就前述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永安镇三河口村1、2、3、4、7组公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案涉工程款共计1,961,722.08元,扣除质保金58,851.7元后,第三人本次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902,870.38元。2021年12月8日,经相关单位(部门)审签,该1,902,870.38元获批“同意支付”。2021年12月10日,案外人垫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人)向被告重庆科航公司名下尾号805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1,844,018.68元,并备注“劳务费”。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科航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805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国兵等转款3次共计204,653元(其中张国兵70,000元、林作容100,000元、李永虹34,653元),转款备注用途为永安镇三河口村1237组公路硬化工程“石子款”或者“河沙款”等内容。202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案外人重庆庄严公司(销售方)共计向被告重庆科航公司(购买方)开具了4张价税总额为204,653元的“碎石”或者“石子”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21年12月14日50,000元、50,000元、34,663元共计134,663元,2021年12月20日69,990元)。
庭审中,二原告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0月,垫江县永安镇三河口村修建村级公路工程(该工程由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需要购买石子……我与科航公司*行均的行为是代表重庆天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称其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并指出一个工程在多处购买石子属工程惯例(即:哪里便宜就在哪里买)。
休庭后,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举示了《合同协议书》(来源于被告*行均),载明案外人四川远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与案外人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公路硬化合同协议书,合同尾部承包人授权代表人处有被告*行均的签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系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的代理人,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对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表示认可,结合其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材料的销售这一客观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被告*行均自认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行均。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与被告*行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行均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未付,并约定“剩余的钱工程款拨下来之后付清”。现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以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由,主张案涉欠款已经到期。被告*行均虽抗辩前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约定中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或者双方对款项支付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对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诉请被告*行均支付货款2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与被告*行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行均存在违约,造成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诉请被告*行均支付利息(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30%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重庆科航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行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诉请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重庆科航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行均抗辩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原告***而非原告重庆天诚鑫公司,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行均以其存在多个工程需要石子为由抗辩案涉款项存在混同,但对欠条予以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行均抗辩案涉工程的石子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永安三河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天诚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行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记员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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