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631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09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白云街(原新民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161501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大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798047288G。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被告:***,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与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小学校(以下简称大佛小学)、**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佛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大佛小学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按照150元/天和部分计件计算劳务报酬。2019年10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14000元劳务费。大佛小学将其学校创均衡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科航公司,被告**设立登记了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并以科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现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已经被科航公司申请撤销。 被告科航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承建大佛小学发包的本案工程,故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佛小学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大佛小学在发包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也没有雇请原告等人,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由***在具体负责,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报酬争议纠纷的被告;本案工程由科航公司承包,用工单位系科航公司,因此,只能由被告科航公司承担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提交了由被告***向其提供的资料,申请设立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2018年7月19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批准设立登记了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2018年8月31日,科航公司向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提交了《撤销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请求书》,请求撤销该分公司的设立登记。2018年9月3日,科航公司在重庆法制报刊载声明,声明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非科航公司设立,其行为与科航公司无关。2018年10月31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以“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为由对科航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2018年11月30日,科航公司以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设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行政登记。该案在审理中,科航公司申请对**提交的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科航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资料中公司印章与科航公司公安机关印模档案中留存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科航公司提供的***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经一审判决认定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登记申请资料存在虚假,不具有真实性,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未得到科航公司的授权,遂判决撤销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于2018年7月19日对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对该判决不服,以其设立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的资料包括公章一枚系科航公司向其提供,其设立该分公司已经过科航公司许可为由提起上诉。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对其主张的上诉事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被告***以科航公司的名义中标大佛小学创均衡维修改造工程,并以科航公司的名义委托案外人**与大佛小学签订《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小学校区创均衡维修改造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乙方处加盖科航公司印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上述合同中科航公司印章系其加盖,该印章系科航公司向其提供,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亦是其根据政府纳税要求设立。科航公司对上述合同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委托案外人**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与**协商确定报酬按照150元/天和部分计件计算。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制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其中载明**下欠工资为14000元。该花名册经***审核后加盖科航公司印章。科航公司对该花名册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经结算,总计工程价款为495038.49元。被告大佛小学共计向科航公司潼南支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45038.49元,该账户由被告***负责掌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大佛小学将剩余工程款50000元向上述《民工工资花名册》中的部分人员进行了支付,但未向本案原告支付。 本院还查明,原告**等15人于2020年1月向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等均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其系代表科航公司投标中标,负责该项目的安全、技术及资金收付,并委托**组织工人施工,大佛小学拨付的款项其已经收到,部分款项用于该项目的材料款,另一部分款项用于科航公司在潼南其他项目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其对于**制作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亦无异议,并加盖科航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佛小学创均衡维修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关于接受劳务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虽然以科航公司的名义中标,并以科航公司的名义与大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及民工工资花名册中加盖的科航公司印章均由被告***加盖,***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科航公司所有或科航公司授权***加盖,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科航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此外,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对于***设立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登记申请资料存在虚假,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未得到科航公司的授权的认定,本院对***主张的该工程由科航公司承建的事实不予支持。本案工程由***投标,***在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亦**其在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的安全、技术及资金收付,大佛小学支付的工程款亦由其实际掌管及处理,并委托**组织工人施工,故***应系该工程承包人。虽然原告系与案外人**协商确定提供劳务相关事宜,但在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与**均****系受被告***委托在该工程中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且本案大佛小学支付的工程款亦由***实际掌管并支配,故被告***应作为本案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与其在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劳务款14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格,故不应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但本案原告系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责任,***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航公司及大佛小学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系原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共同承包该工程及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科航公司潼南分公司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及雇请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