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防城区人民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廖汝仪,董事长。
原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国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把汇通?卓富商贸市场装饰、装修、地面、摊台、排水、道路及其他零散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结算,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1705.4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工程造价审定表及结算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461705.47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之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汇通?卓富商贸城农贸市场摊台、排水沟等工程及汇通?卓富商贸城商住楼基坑支护桩等零星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审定价格为原告承包施工的汇通?卓富商贸城农贸市场摊台、排水沟等工程造价为2274874.60元。2012年5月11至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也对汇通?卓富商贸城商住楼基坑支护桩等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的零星工程款为466830.8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8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2461705.47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遂具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及监理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含零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该审定结果经三方盖章确认,故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61705.4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也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170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494元,减半收取13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247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国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