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睿泽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佳园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横七条44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睿泽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泽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公司)、北京**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睿泽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睿泽卿公司租赁**公司所有的涉案商业楼开办幼儿园,**公司享有涉案商业楼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与上地公司毫无关系。一、二审法院推定上地公司在代征地尚未移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其作为建设单位,对代征地部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公司、睿泽卿公司对上地公司提交未通知他方的单方测绘结果均表示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测绘,并以此测绘结果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不合法。综上,睿泽卿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上地公司尚未将代征用地移交给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其对小区红线外的代征用地部分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判决**公司、睿泽卿公司将超过小区红线范围的围墙和房屋拆除并无不当。睿泽卿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上地公司测绘结果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睿泽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睿泽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