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昌县永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2828号
原告:会昌县永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黄坊村红火屋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40393701。
法定代表人:陈荣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七彩大道星洲湾酒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93730451G。
法定代表人:宋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昌县永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1545.34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未付货款281545.34元以LPR年利率4.15%上浮50%计年利率6.22%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创业公司招投标中标“会昌县小密烈士纪念园市政”工程项目,2014年7月30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会昌县小密烈士纪念园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在乙方提供的报价清单中下浮5%为工程单价,具体工程以实做实收准,乙方按工程施工图纸标准达到《城市绿化施工及验收规范》,另约定了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办理完审核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退还。本项目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发标业主单位也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书约定后期维护一年期限,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方提供的报告清单总额为1025357.2元按协议约定下浮5%,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额为1025357.2元×95%=974089.34元;另外按被告要求补种了一车桂花336棵按合同约定报价清单180元/棵下浮5%(336棵×171元)补种桂花总价款为57456元;(974089.34元+57456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031545.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截止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其中含合同约定中的第十条履约保证金退回的30000元),实际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1031545.34元-750000元尚差原告工程款28154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创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创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答辩人,本案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原告281545.34元;3.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780000元,付清了全部款项;5.答辩人要求对苗木数量、规格和总款项进行鉴定;6.原告违约,答辩人不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7.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为会昌县小密烈士纪念园园林绿化工程提供苗木、花草,包种包活;价款按原告的报价下浮5%结算,以实做实收为准;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审核结算后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后无息退还;保质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作为被告创业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后还附有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制作的清单,清单共有花卉20种,清单中载明的总价款为1025357.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图施工。2016年1月,会昌县民政项目建设验收小组出具了会昌县小密烈士纪念园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已基本完成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分九笔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锦账户上转账合计78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益欣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会昌办事处对案涉工程的花卉数量等进行测定,案涉工程现有草皮面积为12553.55平方米,刚竹面积211.36平方米,无刺狗骨127株,广玉兰8株,红枫8株,桂花339株,龙柏827株,紫叶李27株,香樟315株,红叶石楠195株。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创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应与被告创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尚欠的款项。首先,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清单中载明的桂花为144株,现实际尚有339株桂花。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补种了336株桂花,被告应在清单外增加工程款57456元,但经第三方机构清点,清单中有20种花卉而实际只有8种,桂花树虽比清单中载明的数量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按实际结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外还有相关的约定,不能排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有改变原合同内容的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额外增加工程款574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于竣工验收前完工,双方在工程验收后又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无法查清;被告***在2017年1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且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锦与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的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任何质疑,仅要求原告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锦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花卉清单中载明的总价为192680元,该金额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974089.34元(1025357.2元×95%)在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80000元后的余款194089.34元相当,双方在合同中又是约定据实结算,故可认定被告创业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92680元,被告创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有5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时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仅以已方人员测算为由要求认定案涉工程原告应得的款项为520000元,且工程已完工六年有余,以现状来评估六年前的绿化工程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案涉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审核结算的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会昌县永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192680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463********);
三、驳回原告会昌县永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会昌县永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由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锦祎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